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羅嘉富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陳松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羅嘉富及陳松華,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富係康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康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康盛公司於民國10
6 年6 月間,承攬直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直璞公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嘉義市○○路○段○○○ ○○○○ 號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被告康盛公司再將所承攬之系爭增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下稱「系爭鋼架工程」),以總價43萬200 元,轉包予有益工程行。被告康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嘉富指派被告陳松華負責系爭增建工程之現場管理,有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葉冠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指派員工郭玟甡及被害人胡明委、進行系爭鋼架工程之施作。被告羅嘉富負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被告陳松華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並經雇主指派於工作場所負責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陳松華及葉冠巖等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被害人胡明委在距離1 樓地面15公尺之4 樓鋼架露台上,從事護欄焊接作業,而有墜落之危害,均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體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須設置符合規定之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規定。詎被告羅嘉富、陳松華均對於上揭情形,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於未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即指示被害人胡明委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起,在嘉義市○○路○ 段○○○ 號、910 號4 樓,在開口未設安全網防墜設施處,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建工程所增設之鋼架露台作業施工,致被害人胡明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施工時,跌落至嘉義市○○路○段○○○ 號旁空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郭玟甡發現後,通知救護車到場,經救護人員檢視發現被害人胡明委已因高處墜落,創傷出血休克死亡,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因認被告羅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陳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康盛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嘉富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陳松華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康盛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嘉富、陳松華之供述、告訴人胡明言、胡惠敏之指述、證人胡明璋、李騰憲、葉冠巖、郭玟甡之證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9日勞職南4 字第10610409601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增建工程)、增建工程910 、908 號明細表、證人葉冠巖庭呈之有益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康盛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羅嘉富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係康盛公司負責人,康盛公司與直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騰憲)沒有系爭增建工程之契約關係,直璞公司是轉包給被告陳松華,被告陳松華再就系爭鋼架工程發包給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且伊不是胡明委的雇主;被告陳松華則辯稱:伊負責泥作部分,報酬實作實算,被告羅嘉富很忙,就委託就系爭增建工程幫忙開門及看頭看尾,解決工地問題,但伊只是單純做工等語。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經查:
㈠ 有益工程行之員工即被害人胡明委,在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工地現場,於106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起,在嘉義市○○路○ 段○○○ 號、910 號4 樓,在開口未設安全網防墜設施處,於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建工程所增設之鋼架露台作業準備施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施工時,跌落至嘉義市○○路○段○○○ 號旁空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同工程行一同前往現場施作之員工郭玟甡發現,嗣經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檢視發現被害人胡明委已因高處墜落,創傷出血休克死亡,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等情,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19日勞職南4 字第10610409601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存卷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498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5、87-105、111-118 頁;106 年度核交卷第2495號- 下稱「2495號核交卷」,第29-4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羅嘉富辯稱:被告康盛公司與直璞公司沒有系爭增建工程之契約關係,直璞公司乃係轉包給被告陳松華,被告陳松華再就系爭鋼架工程發包給有益工程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騰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直璞公司負責人,直璞公司
係將本體工程及增建部分全都發包給康盛公司,頂樓層鋼板增建之二次施工沒有另外訂立書面契約,至於康盛公司再將系爭增建工程之鋼架工程發包給其他工程行施作部分,伊是之後才知道是轉包給有益工程行等語(見2495號核交卷第58-6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卷- 下稱「偵卷」,第29-3
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直璞公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直璞公司有起造嘉義市○○路○段○○○ ○○○○ 號的建物,並由康盛公司統包,康盛公司承攬之後,再由康盛公司自己去找它的協力廠商或下包來完成。二次施工增建的工程部分,也是由康盛公司承攬施作,伊事先不知道康盛公司要找何工班及協力廠商,伊並與康盛公司負責人羅嘉富聯絡增建細項及施用款項等內容,伊、羅嘉富及屋主曾一起討論過增建工程的內容。羅嘉富統一整理乙份詳列細項的估價單給伊,伊也允諾依照估價單列出的內容及金額由康盛公司施作,康盛公司施作之後,由康盛公司前來請款,直璞公司則將工程款匯到羅嘉富指定的羅嘉富配偶(黃文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85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增建工程)、增建工程910 、908 號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7 年度核交卷第84號- 下稱「84號核交卷」,第7 、9 、11-13 頁)。
⒉證人葉冠巖於調查中供稱:伊是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伊
是胡明委的雇主,意外發生時,伊不在工地現場,是另一名也在場的員工郭玟甡於106 年8 月7 日11時打電話告訴伊,康盛公司是有益工程行的上游廠商,當日的工作項目是要在該建案四樓後方陽台施作防護欄杆,伊有替胡明委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相字卷第41-45 頁);後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增建工程是直璞公司包發給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再就系爭增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發包給有益工程行,公安意外發生當天由伊指派胡明委、郭玫甡前往工地,胡明委是二手即助手,郭玟甡是師傅頭,都是領日薪,胡明委1,700 元,郭玟甡2,
200 元或2,300 元,薪水都是由伊支付,胡明委大約從98年開始任職,任職約8 年,主要工作為製作加工之鐵工、鐵架安裝。工地現場沒有設置固定鷹架、安全網。伊對於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伊認罪等語(見相字卷第77-79 頁;2495號核交卷第18-1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有益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伊,是康盛公司的下包,系爭增建工程之鋼架工程是由陳松華介紹康盛公司羅嘉富給伊認識,羅嘉富叫伊估價,並由羅嘉富告訴伊鐵工施作的內容、範圍、材料規格、工法及進場施作時間等細節,都是伊本人與羅嘉富聯繫。案發前伊不知道要做防護措施,伊並沒有提供安全索、安全帽給員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7-198 頁)。
⒊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松華於偵查中供陳:伊在系爭增建工程現
場做工地現場管理,伊老闆是羅嘉富,與死者分屬不同行號,但都是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施工,工安意外發生時伊與有益工程行另一名員工郭玟甡在現場,有益工程行是下游廠商,負責在做欄杆焊接工作,伊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穿戴安全防護措施(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見相字卷第31-37 、71-73 頁;2495號核交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增建工程是由直璞公司李騰憲統包給康盛公司羅嘉富,但是如何約定的,伊沒參與,內容伊並不清楚。增建工程中的鋼架工程部分是由伊介紹葉冠巖的有益工程行給羅嘉富,至於系爭鋼架工程轉包的內容、範圍、材料、規格及金額,是由羅嘉富及葉冠巖他們自己接洽討論,伊則負責泥作部分,實際上是實作實算,伊是做工的,稱呼上不管是下包或員工,都會稱呼上包或負責人老闆。系爭增建工程羅嘉富原本說不想做,但還是勉為其難的做,因為羅嘉富工作很多,所以羅嘉富請伊幫忙開門及看頭看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4-226 、228-229 頁)。
⒋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證稱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且上開證人3 人民事上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存卷足憑(見2495號核交卷第91-95 頁;本院卷第115-117 頁),證人李騰憲、葉冠巖並業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衡情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羅織構陷或迴護偏袒何人之動機,且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之必要,復核與卷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齟齬相違矛盾之處,益見渠等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康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嘉富)於106 年6 月間,承攬直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騰憲)上開系爭增建工程,被告康盛公司再將所承攬之系爭增建工程中之系爭鋼架工程,轉包予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之事實。是以,被告羅嘉富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㈢ 被告羅嘉富辯以:伊非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等語。經查:⒈證人葉冠巖於調查中自陳:伊是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
且是胡明委的雇主,伊有替胡明委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相字卷第41-45 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是直璞公司發包給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再就其中鋼架工程部分轉包給有益工程行,意外發生當天伊指派胡明委、郭玫甡前往工地施作,胡明委是二手即助手,郭玟甡是師傅頭,都是領日薪,胡明委1,700 元,郭玟甡2,200 元或2,300 元,薪水都是伊支付,胡明委大約從98年開始任職,任職約8 年,工地現場沒有設置固定鷹架、安全網等語(見相字卷第31-37 、71-73頁;2495號核交卷第19頁)。
⒉證人郭玫甡於調查中證稱:胡明委係伊同事,均任職於有益
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葉冠巖,伊從事工程業約15年了,與胡明委同事10年等語(見相字卷第24-25 頁);嗣於偵查中證述:葉冠巖是伊老闆,陳松華是介紹工作給伊老闆葉冠巖,葉冠巖再派伊與胡明委前往工作。伊等是由葉冠巖指派伊和胡明委去工作,電銲工具也是老闆葉冠巖提供,胡明委沒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現場沒有設置固定的鷹架及安全網(見相字卷第67-6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與胡明委是同事,伊等老闆是葉冠巖,何人找有益工程行承攬本件增建工程之鋼架工程伊不太清楚,伊知道陳松華負責現場,印象中有一次羅嘉富與伊老闆葉冠巖有在現場講說關於材料的事情。伊有聽陳松華說羅嘉富是陳松華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21頁)。由上開證人葉冠巖、郭玫甡之證稱內容,足認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乃係「有益工程行」明確。⒊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亦認定「有益工程行」
為本案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並認為:本案以直璞公司為原事業單位,康盛公司為承攬人,有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勞工胡明委之雇主)。雇主使勞工胡明委於距1 樓地面高度15公尺之鋼架之露台從事護欄焊接器材準備作業時,雇主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施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發生胡明委墜落致死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等情綦詳,而同本院上開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為「有益工程行」之判斷,此有該署106 年10月19日勞職南4 字第10610409601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2495號核交卷第
29 -49頁)。又證人葉冠巖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案(見偵卷第73-77頁)。足見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乃係「有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葉冠巖),並非被告康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嘉富),實可認定。被告羅嘉富上開辯解,堪足信採。
㈣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2 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承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罪責。
㈤ 又按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且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且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
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案中,有益工程行乃鋼架工程之專業廠商,被害人胡明委受僱於該工程行,該工程行並由被告康盛公司轉包而承攬系爭增建工程中之鋼架工程部分,實際進行施作時,乃係由有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葉冠巖指派所屬員工即被害人胡明委及員工郭玫甡至現場施作,並由證人葉冠巖下達本件派工命令、施作項目分工。亦即,本案就系爭鋼架工程,應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揮及監督權責者,要屬證人葉冠巖至為明確。本案設置保護裝置及督使被害人胡明委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證人葉冠巖並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證人葉冠巖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因之,證人葉冠巖於本案中具有保證人地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敘如前),要屬無疑。
⒉再稽之本案承攬關係,可知直璞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康
盛公司為承攬人,有益工程行為再承攬人(被害人胡明委之雇主),而被害人胡明委係聽從有益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葉冠嚴指示施作。縱被告羅嘉富或陳松華基於上游承包商立場,而對於所轉包之系爭鋼構工程進場時間或部分工作細節有所交代或傳達,然此不過乃係基於承攬關係之履約所必要,要非因此即可遽認被告羅嘉富、陳松華有何指揮監督被害人胡明委之權限,抑或被害人胡明委就系爭工作與被告羅嘉富、陳松華具有從屬關係,又被告羅嘉富、陳松華查無上述實務及通說所認定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羅嘉富、陳松華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或對於場所有何支配關係等情,而構成保證人地位。據此,被告羅嘉富、陳松華對於「依法令之規定」、「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等理由構成保證人地位要件均不該當,被告羅嘉富、陳松華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實難就被害人胡明委在開口未設安全網防墜設施處、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之情況下,在系爭增建工程所增設之鋼架露台作業施工,不慎自上開4 樓鋼架露台墜落,致創傷出血休克死亡,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而令被告羅嘉富、陳松華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㈥ 末者,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被害人胡明委因工安意外驟逝確實令人惋惜,對其家屬而言必定深感心疼及痛苦不已,惟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法律上固應就各該相關人員,詳予追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然各該涉案人員在法律評價上究應擔負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應分析勾稽各該法律構成要件方可認定。蓋任何現代化科技,均不免伴隨相當程度之危險,若謂危險結果之原因均需課以刑事責任,則為避免危險之發生,即不得不限制科技行為之發展,其結果將導致人人自危於刑事責任而使生活牛步化;從而法律制度始就違法行為加以位階化,使違法性輕者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違法性中者負擔行政責任、違法性重而不得不施以刑事制裁者,始課以刑事責任。是以,行為人涉及違法情事時,仍應細繹分析其構成要件,不能一概遽認渠等全應擔負刑事責任。經查,本案原事業單位(直璞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康盛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雖不因工程下包(轉包)予他人而解消其所有之違法性,然此違法性雖應處以罰鍰處分,仍與刑事制裁有別。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屬民事糾葛(本案直璞公司、有益工程行及被告陳松華業與被害人胡明委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康盛公司、羅嘉富尚未與被害人胡明委家屬達成和解共識,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 頁〉),尚無以刑事相繩之餘地,應併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意旨固非無見,然經本院審理調查後,相互勾稽、細繹分析檢察官所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就上開起訴之刑事犯罪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上開犯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