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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芳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420號、103年度偵字第2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芳照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7420號、103年度偵字第2445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扣案之芥花油3公升、歐利摩里橄欖油1公升、胡麻油共740毫升、橄欖油共750毫升、小磨馨油共740毫升、苦茶油共1041毫升、義式雙果多酚健康調告油共7.6公升、龍港義式黃金能量調合油2公升、龍港低油煙優酚健康調合油共7.6公升、義式鮮果高不飽合調合油2公升、貴族義式鮮果優酚調合油2公升、義式鮮果蔬菜調合油3公升、多穀益菁華油2公升(103年度保管字第380號(聲請書誤載為「28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7420號、103年度偵字第2445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據撤銷,雖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但上開扣案物品,依卷證資料,為被告任職之世元實業有限公司進、銷貨,應屬於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認屬被告所有而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