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海
劉順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100號、106年度緩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劉明海、劉順風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海、劉順風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條例通則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下同)各500元,合計1,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803號),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係於99年4月30日增訂,於同年5月2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然至今並未修正,依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即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之沒收規定,而直接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前因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聲請人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均於106年8月18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7年8月1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82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二人犯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渠等各收受500元之賄賂),此據渠等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所供承,是上開款項係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聲請意旨認為上開金錢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尚屬誤會),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