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麗雲上列被告因家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行「李○○」修正為「乙○○」,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與告訴人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其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上不法侵害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訃聞上書寫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並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鐵門上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讓其母親之遺體運回住所辦理喪事,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訃聞2張,並未扣案,然該訃聞業經告訴人撕下丟棄,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職務報告1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是古○○的2親等旁系血親的姊姊,乙○○(原名李○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更名)是古○○的配偶,故甲○○、李○○等2人,是2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乙○○不願讓甫過世之母親古○○○的遺體,運回現由乙○○位在嘉義縣○○鄉○○村○○街○○○號的住所辦喪事,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公然將寫有「不孝媳李○○」等文字之訃聞2張,貼在乙○○住所之之鐵門上,以此方式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柯泓甫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更名紀錄等在卷為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等2人,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參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揆諸被告所為「不孝媳李○○○」之言詞未指有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