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謙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樊謙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嘉義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使用之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經嘉義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竟違法建造鐵皮屋,生產製造免洗餐具及作為儲放倉庫使用,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變更使用或恢復原使用目的及功能,遲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系爭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報違規使用之面積大小總計約1,437 平方公尺,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已積極處理變更地目事宜,此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承辦人確認無訛,尚有彌補悔過之心。另參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依其於本院時所陳: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婚,育有1 男1 女(分別就讀國小5 年級、3 年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 告 樊謙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謙德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2免洗餐具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其父樊金和(民國106年8月26日歿)均明知2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881-45地號、965-10地號、96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嘉義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非經申請嘉義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之前某日起,在系爭土地違法建造鐵皮屋,生產製造免洗餐具及作為儲放倉庫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面積總計約1,437平方公尺;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6年1月23日會勘確認後,於同年2月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26670號函令先行停工並限期改善,於同年2月23日以府地字第106 0029326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再於同年3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7年2月28日前,將未經許可之地上物拆除,並恢復使用至原有水利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詎樊謙德竟仍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未於107年2月28日之期限前,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項目,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7年4月2日會勘前開土地,發現樊謙德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前開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樊謙德固坦承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確實不符合嘉義縣政府所編定公告使用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水利地之管制使用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該鐵皮屋約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並非伊所搭建,對伊而言,系爭土地的原狀就是存在鐵皮屋的狀態,伊也是被嘉義縣政府科處罰鍰後,才知道該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問題,伊也立即停止使用並遷廠,因鐵皮屋並非伊所搭建,伊沒有去拆除,鐵皮屋目前僅囤放傢具,伊沒有故意違反區域計畫法。其復於偵查中委由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政刑罰,係採行政程序先行主義,本件嘉義縣政府所為106年3月7日裁定書並非被告所收受,行政程序已不合法,自無後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行政刑罰問題。
二、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106年1月23日,會同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保局及土地使用人即被告樊謙德,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地會勘時,業已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樊謙德係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2免洗餐具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地之實際使用人,該工廠坐落嘉義縣○○鄉○○段881-40、881-45、965-10及965-11地號土地,該工廠迄今尚無工廠登記,經巡視週邊廠區,均無排放廢水及燒毀廢棄物之現象;工廠違規使用面積經嘉義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參考地籍圖量測如會勘紀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6年1月23日會勘紀錄暨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其使用上址地號土地,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分區使用管制情形,確已知悉。
(二)嘉義縣政府於106年2月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26 670號函,書面告戒被告以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2○○○鄉○○段881-40、881-45、965-10、965-11等地號)從事免洗餐具製造、加工業務,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並命其先行停工,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依規定辦妥工廠登記或遷移至其他合法地點營業,亦有該函可考。是被告自不得推稱不知違規使用之情形。
(三)嘉義縣政府於106年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293 26號函予被告樊謙德及其父親樊金和,就上開土地之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情形,給予被告樊謙德及其父親樊金和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佐。
(四)嘉義縣政府於106年3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4272 9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被告樊謙德(由其父親樊金和代收),亦有嘉義縣政府該函及送達證書可考;是上開裁處,既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樊金和,於106年3月8日12時55分許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7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嘉義縣府107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70142878號函及所附相關函文、會勘紀錄、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可資參酌。
(五)況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供承:伊於106年3月7日收到公文後隨即將岳昇公司移廠到彰化縣員林鎮;伊也是被嘉義縣政府處罰鍰後,才知道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問題。足見被告本人就前開裁處書確已收受,且知悉裁處書之內容,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被告委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六)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透過土地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上存在建物,係在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乙節,雖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之空照圖可資參酌。然惟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規範主體係處罰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未遵期拆除回復原狀之人,上開裁處書既於106年3月8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當時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卻仍未遵期恢復原狀甚明,業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與實際興建建物之行為人無涉。是被告既經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23日會勘時告知,嗣後並發文告戒、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於同年3月7日函給行政裁處,給予將近1年之改善期間,惟其仍未遵期拆除鐵皮屋而回復土地原狀,有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074135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會勘日期:107年4月2日)、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確有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至明,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