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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昌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緝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3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昌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監理機關對於民眾申請遺失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原停駛異動登記書之業務,僅審核車主證件,不再就具結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 年5 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088957號函文存卷可參。是監理機關就上開資料之補發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上開資料係由伯捷公司保管而未遺失,卻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或中古車商分別填寫具結書謊稱上開文件遺失並申請補發,使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檔案準文書內為遺失補發之不實登載,復將依此登載列印出來之上開文件持以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為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或中古車商而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伯捷公司與其簽訂之合約條款設有陷阱及其需承受付息之壓力,急欲將名下車輛出售,始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或中古車商向監理機關謊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原停駛異動登記書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檔案內,並據以上開文件,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其本案行為前未曾有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及衡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殯葬業、汽車業務之工作,現打零工為生,並無積蓄、借錢度日,經濟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被 告 徐昌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5之39號3樓居嘉義市○區○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廷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與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簽訂新古車部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伯捷公司貸與資金予徐昌廷購買中古車,收取利息,徐昌廷所購買中古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原停駛異動登記書則由伯捷公司保管,再由徐昌廷負責販售中古車,如之後車輛順利售出,須俟價金匯入伯捷公司指定之帳戶,徐昌廷始得向伯捷公司拿取前開文件辦理過戶,並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嘉義縣○○鄉○○村○○路0號。嗣後雙方因前開合作販售中古車事宜滋生糾紛,詎徐昌廷於售出車牌號碼:00-0000號、6026-WS號、9956-F3號等自用小客車後,明知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原停駛異動登記書均由伯捷公司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103年8月1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8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或中古車商黃明和、蔣秋霞、簡寶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填寫具結書謊稱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原停駛異動登記書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等申請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檔案內為徐昌廷因遺失而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原停駛異動登記書之不實登載,並分別補發前開文件,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明和、蔣秋霞、簡寶玉於取得上開車籍文件後,即分別持之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3K-2003、6026-WS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何文虎、蔣秋霞、戴桂鴻名下。

二、案經伯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昌廷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許明龍、黃明和、蔣秋霞、簡寶玉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新古車部合作備忘錄、協商同意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2月15日嘉監車字第1060018375號函及所附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6月22日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具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107年5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088957號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16條之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或中古車商所為上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其前後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