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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良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土地(下稱202、2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採取土石,為謀私利,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普通竊盜罪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由其自己及另委託不知情之「○○企業行」指派員工詹○○於106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8日期間,駕駛挖土機,接續在丙○○所有之同地段201之3地號(下稱201之3號土地)、乙○○、甲○○共有之同地段203之16地號(下稱203-16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之同地段9004之4號、9004之9號(下稱9004之4號等土地)土地等山坡地(其中201之3號土地、9004之4號等土地有後坑仔溪流經),共計1184平方公尺之範圍挖取土方,而竊取得手9004之4號等土地,後將前開土方回填至202、202之1號土地之部分池塘,並整平作為種植蓮子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詹○○、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簡○○、黃○○、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田○○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字卷第21至24頁、交查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9頁、第135至144頁),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6年9月21日中鄉農字第1060014554號函及所附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查報表、使用狀態照片、嘉義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現場照片、中埔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衛星地籍圖、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321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年9月20日水保監字第1071832108號函及所附資料、嘉義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水保字第1070176109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7頁、交查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7頁、第6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27頁)。又系爭土地之山坡地經違法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之事實,亦具證人田○○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二)查被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許可,而挖取201之3號土地、203-16號土地,及9004之4號等土地(範圍詳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交查卷第113頁),其中201之3號土地、203-16號土地係經行政院公告屬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而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又9004之4號等土地因係未登錄地,而無證據證明屬水土保持法所明定之山坡地範圍,而應依竊盜罪論處(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僅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惟就其中9004-4號等土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詹○○在本案上開土地開挖為間接正犯。

(四)另被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同月18日間,自己及僱請他人接續開挖整地行為,各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因1行為同時挖取屬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即201-3號土地、201-16號土地),及非屬該法規定之山坡地(即9004-4號等土地),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六)被告挖取上開土地之土方使用,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承如上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丙○○、乙○○、甲○○之同意,亦未能尊重國有土地,恣意開挖本案土地,破壞自然生態平衡,且使土地致生容易造成沖蝕、崩塌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慶幸本案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已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對於203-16地號土地、9004-4地號等土地就本案所挖取及竊取之部分回復原狀,有和解書及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9頁),暨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妻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且領有脊椎問題之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丙○○和解成立,且已積極就本案起訴範圍回復原狀,是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挖取土方使用之挖土機1輛,及僱請證人詹○○所使用之挖土機1輛,均屬其向不知情之證人詹○○之公司「○○企業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此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等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另被告係挖取使用本案土地上之土方,而未於本案土地上有何工作物、墾殖物、施工材料或機具,是亦無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緩刑之宣告,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