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150、1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振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振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8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何振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報告編號:KH
/ 2017/00000000 )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
106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
:106年7 月6 日上午11時)。
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KH
/2017/B0000000)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
106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8分)。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KH
/ 2018/00000000 )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1 份(採尿時間:
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件);甲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乙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而與丙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
102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尚有違反票據法、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