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全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全與林萬吉現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之受刑人。許瑞全因不滿林萬吉平時說話刻薄,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見林萬吉在○○監獄00工場浴室內洗碗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萬吉之臉部4、5下,致林萬吉受有右眼眶紅腫之傷害。案經林萬吉訴由○○監獄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69至75、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林萬吉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核交卷第57至63、77至79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07 年9 月10日嘉監戒字第10700083740 號函送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林萬吉受傷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10月1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13、29至34、39、43至46、119 至128 頁)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萬吉臉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之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9 月29日、乙案之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至112 年9 月7 日,是甲案之刑已於102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監獄受刑人,被告不思與獄友和平相處,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藐視國家法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自始均無意願,並表示希望能依法處理,致未能達成和解,有詢問筆錄及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
59、63、7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