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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嘉俊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嘉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XXX-0000」應更正為「XXX-0000」,第5至6行「試圖以攔車之方式令劉桂明停車,嗣劉桂明因遭逼車無法繼續騎乘,即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停車」應更正為「將車輛停在劉桂明所騎乘之車輛前方,以妨害劉桂明騎車離去之權利,因而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停車,鄧嘉俊並接續上開犯意,將劉桂明騎乘之機車推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強行將車輛停在告訴人所駕騎乘車輛前方,以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再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推倒,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以攔車方式妨害告訴人劉桂明權利之行使;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責任,並請求從輕量刑;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留職停薪照顧1歲的女兒,家中除同居人外,尚有2名分別為5歲、4歲之女兒要照顧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