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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傑

朱峻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傑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峻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實及理由

一、劉文傑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峻良,行經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親水公園時,劉文傑停車使朱峻良前往親水公園內如廁,詎朱峻良得以預見裝有X0-0000號車牌0面之包包1只(X0-0000號車牌0面係林○○所有,於106年8、9月間,在嘉義縣○○鄉○○路○○○號旁遭竊)內之上開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前開包包攜至車內。後劉文傑得知朱峻良所拾獲之包包內有X0-0000號車牌0面,得以預見該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X0-0000號車牌0面藏放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106年9月26日20時許,劉文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被告劉文傑、朱峻良固均辯稱僅係因有急事要去臺南而忘記送至警察局而已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寄藏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受寄當時,對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受寄者,應認具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本罪。車牌係可代表車籍、查詢車輛所有人之表彰車體物品,一般大都裝設於車身上,甚少拆下,亦不至於會有多副車牌號碼得以任意替換,自應不至於單獨放置於包包內攜帶外出,或隨意放置於戶外,則被告朱峻良對上開車牌0面實得以預見可能為贓物。又被告劉文傑係待被告朱峻良上車轉述此事且打開包包看到上開車牌0面一情,業經被告劉文傑於偵查時陳述甚明,則被告劉文傑對於該車牌0面亦實得以預見可能係贓物,合先敘明。再者,如僅係拾獲物品欲交由員警處理,應不至於放置3日而未為任何處理,被告2人均稱有急事要去臺南等語,然被告2人自可至臺南後交送警局,被告劉文傑卻於106年9月23日當日即將上開物品由副駕駛座放置於後車廂。倘認物品係遺失物且欲送交警局,自應盡速處理避免日後遭查緝而有誤會因而涉訟之可能,亦無必要將即送交警局之物品改放置於極具隱蔽性之後車廂。又被告劉文傑於106年9月26日遇警員攔查時,亦可立即提出此事,並交付員警,然被告劉文傑卻待員警搜索至後車廂後,始為前開辯稱。被告2人上開空泛辯稱,自已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朱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同法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劉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時便利,即收受、寄藏贓物車牌,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告訴人林○○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亦足見其等2人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劉文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峻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2人收受、寄藏之贓物車牌0面,因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