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吳玉雲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種植有樟樹2棵)之四分之一持分及分管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出賣予黃文祿(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註記約定交易標的包含地上物全部),嗣於106年5月至10月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經當事人指界供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後,由法院裁判分割,判決黃文祿取得自系爭土地分出後重新配賦之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原種植上開2棵樟樹之土地範圍,下稱甲地)之所有權,吳玉雲因此得知上開2棵樟樹所植栽之土地自斯時起為黃文祿所有。詎吳玉雲明知上開2棵樟樹所生長之土地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李金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圓鍬、鋤頭各1支,前往上開2棵樟樹種植之處,持圓鍬、鋤頭將黃文祿所有、價值共計5萬5,000元之2棵樟樹根部土壤刨空移除後,挖起該樟樹並將根部包裹為球珠狀,正欲搬運移植時,為黃文祿當場阻止而未遂。嗣經黃文祿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玉雲固坦承其曾將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出售予告訴人,並知悉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由告訴人取得甲地所有權,而上開2棵樟樹種植於甲地上,其嗣後雇用不知情之李金力持刨除工具將上開2棵樟樹挖起以移植至自己所有之土地等情,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上開2棵樟樹原為我所植栽,應該就是我所有,當時出售系爭土地給黃文祿時,因疏忽未察覺上開2棵樟樹是位於出售給他的分管部分,後來我有向他口頭排除該部分並非買賣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系爭土地重新分割後由黃文祿取得甲地之所有權,上開2棵樟樹才因此變成他所有,與我當時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不符等語。經查:
1.本案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李金力攜帶對於人體具客觀危險性之圓鍬、鋤頭等工具,欲將種植於甲地之2棵樟樹移植至自己所有之土地,而系爭樟樹當時正種植於告訴人黃文祿所有之甲地範圍內,此為被告所是認,係不爭之事實,並經告訴人黃文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李金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106嘉地水字第011031號土地所有權狀、上地謄字第005725號地籍圖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將上開2棵樟樹據為己有之目的,以證人李金力為其手足,立於間接正犯之地位,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棵樟樹未遂,首堪認定。
2.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茲論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5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共有部分及實際分管部分均出賣予告訴人,且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時,復曾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指界,斯時上開2棵樟樹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被告亦於106年10月間獲悉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告訴人取得甲地即上開2棵樟樹所種植之土地範圍,此部分為不爭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現金收據、匯款申請書)、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行為時明知上開2棵樟樹植栽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2棵樟樹既種植於甲地,屬於甲地之部分,原則上其自土地分離後仍為甲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動產甚明;衡以被告年屆65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不乏土地交易經驗,其警詢後復多次以書狀表示上開2棵樟樹係種植於其所有、未出售予告訴人之土地範圍,自屬於其所有之物等語,有陳述書2份可資參酌,顯然被告對於「自不動產上分離之出產物或天然孳息應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此一規範有所瞭解,則其既知上開2棵樟樹所在之甲地現為告訴人所有,實難就系爭樟樹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此一事實諉為不知,被告涉犯本案具有不法意圖,應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曾明確約定排除交易之標的物未包含上開2棵樟樹等語;然嗣後復改稱其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翌日,以口頭方式向告訴人表示交易標的排除上開2棵樟樹所在之土地等語。然觀被告及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雙方於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範圍之使用分區及其上全部地上物,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和吳玉雲購買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時,已約定其上種植之地上物均歸我所有,她在契約成立前、後都沒有向我提過要變更交易標的之範圍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共有持分時,亦未曾明示交易標的排除上開2棵樟樹存在之土地分管部分。被告上開辯解,應為矯飾之詞,不足憑信。
(3)被告另辯稱雙方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其誤認上開2棵樟樹非在出售標的範圍,係經土地重新測繪、分割後始發現系爭樟樹所在之土地分配予告訴人所有,與其當時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不符等語。惟於雙方未特別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天然孳息並非種植者所有,應屬於其所附著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前已述及;又被告當時出賣之標的物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法院嗣後依告訴人持有之持分比例,以判決分割樟樹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即因此形成,縱被告認其當時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發生錯誤,此當屬民事糾紛,被告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法律關係之救濟與釐清,而非無視於既存之物權效力,逕將樟樹自甲地拔除以據為己有。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為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雇請李金力使用圓鍬、鋤頭等工具移植上開樟樹,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該等工具雖屬農作器具,然其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用以挖掘樹木,自足以持之傷害人體,客觀上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受雇於被告之工人李金力雖已著手將上開2棵樟樹自土地中分離,然其尚未將該樟樹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搬離現場,即為告訴人所發覺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金力以前開器具移植樟樹而實行其竊盜犯行,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間接正犯。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金力竊取前開樟樹2棵之行為,業已著手,惟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逾60歲,為思慮、心智成熟之人,竟因一廂情願認為係上開2棵樟樹之所有權人,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雇用他人持具有危險性之圓鍬、鋤頭進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移植其上種植之樟樹2棵,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其行為當值非議,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復斟酌其執意想取回自己種植作物之犯罪動機、本案竊盜過程雖有攜帶兇器然尚稱和平、居於間接正犯之地位實施犯罪、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低微然未得逞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圓鍬、鋤頭各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然上開物品為證人李金力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