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將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先前因故替黃○○保管之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第13行關於「盜蓋黃○○之印章」之記載應補充為「盜蓋黃○○之印章印文1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0至31行「既未指示不知情之沈○○」之記載應更正為「既指示不知情之沈○○」;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黃○○之印章,並持以行使提領黃○○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⒉為處理其胞弟黃○○之後事及生前債務事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提領黃○○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致黃○○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及影響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告訴人甲○○以書狀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和解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23頁);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土木工程業之監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妻兒一起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後交由玉山銀行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黃○○」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黃○○託其保管之印章,是該等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7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 10樓3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之胞兄,其明知黃○○業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凌晨0時22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 ││ 律行為主體,黃○○生前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886││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 ││ 之一部,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6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 ○○ ○街○○號住處,將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不││ 知情之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示沈○○前往玉山銀行自黃○○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新││ 台幣(下同)520萬元,沈○○遂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前││ 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由沈○○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黃○○之印章,偽造黃○○欲提││ 領520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領 ││ 現金而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黃○○尚未亡故且授權提款,││ 而將520萬元如數交付予沈○○收執,沈○○再依乙○○指 ││ 示,將其中400萬元轉交予游○○後,將剩餘之120萬元交予││ 乙○○,足生損害於黃○○之繼承人全體及玉山商業銀行對││ 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之女甲○○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及證人││ 游○○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本署檢察官開立之││ 黃○○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6年││ 11月28日玉山嘉義字第1061128001號函暨附之交易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 認定。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 明定。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 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件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 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 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 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存戶亡 ││ 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 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 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 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 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 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故黃○○死亡後││ ,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則本件被告乙○○既未指示不││ 知情之沈○○填具上開文件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並隱瞞黃○││ ○死亡之事實,而領取黃○○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使││ 玉山商業銀行因此准不知情之沈○○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當足生損害於黃○○之全體繼承人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存、││ 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不因被告所辯提領款項係用於清償黃○││ ○債務、喪葬費等費用支出而得免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其盜用黃○○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 提領款項而犯上開之罪,請論以間接正犯。末其所偽造之「││ 黃○○」印文1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沈○○偽造上開取款憑條││ 後,交付予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而行使,使玉山商業銀行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20萬元予沈○○,再由沈○○轉交 ││ 予被告,並以上述方式竊取黃○○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甲○○││ 等人所得繼承之遺產,且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項 ││ 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沈○○自黃○○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20萬元後,再指示 ││ 沈○○將其中400萬元交予游○○,作為代黃○○清償其向 ││ 游于慶之借款,另剩餘之120萬元則作為支付黃○○殯葬費 ││ 用等情,業據證人沈○○、游○○及黃○○之配偶周○○於││ 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證人游○○出借400萬元予黃○○之 ││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黃○○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 影本、嘉仁禮儀社收據影本、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影本、殯││ 葬費用明細影本各1份、黃○○告別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沈○○自黃○○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之上││ 開款項,確係用於代黃○○清償債務及支付黃○○之殯葬費││ 用乙節,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 詐欺、竊盜罪嫌相繩。又被告上揭所為,既未構成詐欺罪責││ ,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沈○○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詐欺罪之犯││ 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限於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洗錢防制法第2條訂有明文,且同法第3條臚列││ 之特定犯罪,並未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之罪, ││ 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罪嫌繩之。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詐欺、竊盜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繩被││ 告以上開刑責,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