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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志仁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5日任職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明知其於102年1月14日、103年1月7日,並未在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碧珠百貨」實際消費,竟與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碧珠百貨」之負責人陳碧珠(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碧珠百貨」百貨內,由王志仁持公務機關委託聯邦銀行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向陳碧珠表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虛偽購買商品,不實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1萬6,800元,陳碧珠將上開不實之1萬6,800元、1萬6,800元,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該等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聯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稱檢核系統)而行使之,製造王志仁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假象,經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進行查核,認該消費交易資料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而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嗣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人事人員即自該檢核系統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列印「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表」,交給王志仁,王志仁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後,交付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不知情人事、會計人員,佯裝渠等確實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認定王志仁均符合規定消費,而分別核撥1萬6,000元、1萬6,000元給王志仁,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控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本件係涉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碧珠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人事人員及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不知情人事、會計人員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列印「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表」及審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離婚、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兼衡被告為壯年人,為牟小利竟與另案被告陳碧珠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所為已屬不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僅附帶法治教育之寬典,仍不珍惜,均未按時前往接受法治教育,顯見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詐欺所得均已返還國庫,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佐,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