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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瑞淡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處於因精神障礙(雙相情緒障礙,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先向該店店員喻致穎佯稱欲購買香菸及打火機,使喻致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瑞淡確有資力購買該商品,旋即將商品LD品牌香菸1 包及打火機2 個放置在櫃檯處交付陳瑞淡,詎陳瑞淡見狀後,旋即將該香菸1 包及打火機2 個收放於口袋內後,未予結帳即逕自離開該「統一超商」,喻致穎始知受騙,並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喻致穎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告訴人所說情事。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購買1 包香菸後,在店內及電外到處走動自言自語,然後又走到櫃檯前,說要買1 包香菸及2 支打火機,我先拿出香菸,請他拿錢,結果他叫我把香菸放桌上,趁我拿打火機時,就將香菸放入口袋,他又叫我把打火機放桌上,就趁我不注意時,一樣將打火機放入口袋就直接離開現場,我發現他未拿錢結帳,我就追出去,後來警方到場在被告身上起出未結帳的香菸1 包及打火機2 支等語;且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犯案前幾10分鐘有先買1 包菸,有付錢結帳,過了10幾分鐘他說要買1 包香菸和1 支打火機,我放在桌上給他,打火機應該是買2 支,當時香菸跟打火機都已經刷條碼了,我已經測試完打火機,且放桌上已經要交給被告了,我看螢幕跟被告說多少錢,等他付錢,但他就直接拿走了等語明確。另依據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實指示店員拿取櫃檯後方商品,經店員刷條碼準備結帳時,被告即要求店員交付商品並放置櫃檯桌面,旋又要求店員拿取打火機2 個結帳,經店員刷條碼準備結帳時,被告又要求店員將打火機交付放置櫃檯桌面,惟被告均趁店員不注意時,將櫃檯桌面之商品放入自己口袋,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文字說明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僅係單純前往統一超商消費之人,證人僅係店內服務店員,兩人素不相識,毫無仇隙恩怨,衡情,證人當無任意誣指被告犯案或刻意剪接、製造虛偽之監視錄影內容而陷被告於罪之理。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案前已先結帳部分商品,其再次向證人表示欲購買香菸及打火機,係向證人傳達其有消費能力之不實資訊,且證人嗣結帳香菸及打火機並依被告指示將其所欲購買之商品放置櫃檯桌面,顯係基於被告施詐術之行為而完成商品之交付,被告未付錢即將商品帶離店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7年後因思覺失調症,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22次,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鑑定過程中,被告情緒尚稱平穩,現實感正常,話量多,言談鬆散,心理衡鑑結果雖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但衝動控制受到長期精神疾病影響。被告堅稱本案係被店員誣陷偷竊物品,打火機是自己的,香菸是在該店購買,但忘記拿發票及離開,自述當時有穩定服藥,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表示統一超商經常告客人,照片有可能被剪接、造假。但被告於案發3 日後,因誇大妄想、情緒起伏大、自語咆嘯,與超商店員發生拉扯因此報警送醫,當日檢測鋰鹽濃度為0.02mg/dl (維持劑量濃度應為0.6-0.8 mg/dl,急性期治療劑量濃度應為0.8-1.2 mg/dl,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規則服藥),且住院後仍有明顯躁症症狀。由於躁症發作係持續一段時間的發作(以DSM-5 診斷準則而言,須持續一週,每日從早到晚幾乎都到症狀影響),並造成臨床上顯著痛苦或社會心理功能的顯著影響,且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藥物濃度幾近於零,雖被告事後否認案情、指稱被誣陷、照片可能被剪接,仍難以排除案發當時已受到躁症症狀的影響,導致注意力、衝動控制下降而犯案,整體評估,被告於案發時應受躁症影響而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於躁症發作狀態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所詐得之商品香菸1 包及打火機2 個市價共計新臺幣135 元,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旋遭店家報警查獲,其所詐得之商品亦經發還店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上開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亦載述:被告雖可固定返診,但藥物順從性不佳,自病發後本院住院即高達22次,為避免未來再度因症狀復發而再犯,建議被告於刑後令入適當處所進行監護處分1 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協助未來能配合醫囑穩定治療,避免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復參以被告除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外,其於88年、105 年、106 年間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6 月後,於106 年12月21日監護期滿轉至螢火蟲康復之家持續治療,亦有嘉南療養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121 頁)。惟被告仍於4 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認除依其責任能力執行刑罰之外,有必要施以相關之保安處分,俾其獲得妥善之治療,根絕再犯危險。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香菸1 包、打火機2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