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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9、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宜銘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酒後駕車;高職畢業;未婚;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楊宜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81 號判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信舍13房內,徒手竊取同舍房受刑人林俊成之香菸1 支,旋即吸菸用畢,嗣經林俊成發現香菸遭竊,報告嘉義監獄對楊宜銘以違規處理。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監獄107年6月1月嘉監戒字第10700057200號函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舍房監視器光碟及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