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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9號、106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碧珠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碧珠百貨」之負責人,負責商店物品販售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翁啓民、張永德、林明同、黃家銘、賴銀杉、黃海盛、賴燧崇、林國鐘、陳文堂、黃木枝、黃建翰、劉雪玲、蔡宗霖、黃健男、王志仁(上開15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鍾茂裕(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均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陳碧珠分別與上開人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碧珠百貨」百貨內,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持公務機關委託聯邦銀行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向陳碧珠表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虛偽購買商品,不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陳碧珠將上開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該等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聯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稱檢核系統)而行使之,製造附表所示公務員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假象,經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進行查核,認該消費交易資料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而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嗣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人事人員即自該檢核系統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列印「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表」,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再於如附表「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後,交付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人事、會計人員,佯裝渠等確實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符合規定消費,而核撥如附表「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控管、核發之正確性,陳碧珠因而獲有如附表「陳碧珠取得傭金金額」欄所示之報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碧珠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啓民、張永德、林明同、黃家銘、賴銀杉、黃海盛、賴燧崇、林國鐘、陳文堂、黃木枝、黃建翰、劉雪玲、蔡宗霖、黃健男、王志仁於廉政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子廖原斌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鍾茂裕、證人翁啓民、張永德、林明同、黃家銘、賴銀杉、黃海盛、賴燧崇、林國鐘、陳文堂、黃木枝、黃建翰、劉雪玲、蔡宗霖、黃健男、王志仁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民國105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0810號函暨附之102年至104年「碧珠百貨」請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050006393號函及所附國民旅遊卡刷卡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網頁資料、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資料、支出傳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機關所屬公務員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轉帳收入傳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職員請假卡、休假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七)扣案之102年行事曆、103年行事曆、102年售貨資料、103年售貨資料、國旅刷卡紀錄各1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2-1、3-1、3-2、4-1、4-2、5-1、6-1、7-1、7-2、8-1、8-2、9-1、9-2、14、15-1、15-2、16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2-1、3-1、3-2、4-1、4-2、5-1、6-1、7-1、7-2、8-1、8-2、9-1、9-2、14、15-1、15-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2、1-3、2-2、3-3、4-3、5-2、6-2、7-3、8-3、9-3、10-1、10-2、11-1、11-2、12、13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各次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各次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被告先後為34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及共犯均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詐領強制休假補助款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所詐領強制休假補助款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其各次所獲取之報酬均不高,罹有中風、躁鬱症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證人廖原斌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綦詳,現與證人廖原斌同住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況其年事已高,病痛在身,又因病而結束「碧珠商行」之營業,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102年行事曆、103年行事曆、102年售貨資料、103年售貨資料、國旅刷卡紀錄各1冊,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陳碧珠取得傭金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3,639元,被告已依聲請人之要求而繳回扣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各1份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