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彥被 告 葉慶在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80號、107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彥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慶在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志彥為嘉義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緣其與葉慶在均明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築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4月至5月間某日,由葉志彥提供系爭土地,並推由葉慶在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面積144.2平方公尺、地上1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經民眾檢舉後,嘉義市政府於107年5月1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並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復於107年5月15日寄發府工使字第1072106427號函,以其擅自建造違章建築為由,命其即日起勒令停工,葉慶在及葉志彥知悉該函內容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嘉義市政府另派員至現場查看並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於107年5月18日以府工使字第1072106630號函,重申嘉義市政府已再次勒令停工,如葉志彥、葉慶在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將逕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究處,然其等於收受該函後,知悉嘉義市政府已第二次勒令其等停工,卻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對於嘉義市政府之上開制止不從,由葉志彥繼續提供土地、葉慶在委由建築工人繼續施工而完成建設系爭房屋。嗣因嘉義市政府於107年6月15日再度派員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彥、葉慶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工使字第1072108607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該府107年5月15日府工使字第1072106427號函、該府107年5月18日府工使字第1072106630號函)、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7月18日嘉市財房字第1077011616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均知悉系爭房屋已2度遭受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被告葉志彥卻仍負責提供系爭土地,並推由其父即被告葉慶在雇用他人建築系爭房屋,足認其等間具有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案被告2人先收受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15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俟其等再收受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18日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慶在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違章建築,且經嘉義市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等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自應懲儆,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本案違章建築之面積範圍非小,由整體違建以觀,結構體系均已完成,可知興建之耗費不貲,足信其等具有相當資力,顯非因出於生存迫切而為上開犯行,係為個人私利而任意建造違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另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及因房屋即將落成而寧願違法復工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葉志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為家中次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葉慶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為家中三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