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由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由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毀損原機械鎖,為間接正犯。爰審酌:(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所毀壞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三)被告毀損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 告 呂由俐 女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由俐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蔡陳惜、蔡福欽提起請求遷讓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等事件,遭嘉義地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向蔡陳惜要求遷讓房屋,因蔡陳惜等人均未在屋內,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將上址房屋鐵門門鎖更換,致蔡陳惜所有之該鐵門附著機械鎖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陳惜。
二、案經蔡陳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由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櫻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卷所附告訴人蔡櫻芳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呂由俐張貼之書面資料、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告訴代理人蔡櫻芳於107年8月1日提出本署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毀棄罪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被告確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之門鎖,致告訴人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入房屋之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更換門鎖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是被告自無可能對告訴人施加任何不法腕力以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科以強制罪責。
(三)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