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94、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7193號」更正為「713號」,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郭○○,為本件侵占犯行,且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而係員警查獲機車,始發還予告訴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侵占之時間長達4個月以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3萬8,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為告訴代理人盧○○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供承,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工作,獨居,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107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 告 吳淑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婷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7193郭○○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租金,向郭○○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自同日至翌(26)日晚上10時10分止,並交付租金300元租金予「○○機車出租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於同年3、4月間某日,以該車之租金已繳清為由,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前男友唐○○,嗣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吳淑婷將該車取回由自己使用,經「兜風機車出租行」員工盧○○報警,於同年7月10日凌晨0時18分許,為警在於嘉義市○區○○路郵局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芳瑞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芳瑞及告訴代理人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唐克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