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勝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德勝因酒後遭人毆打,於民國107年4月5日0時3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洪○○醫師診治,王德勝除詢問關於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事外,認為醫師並未及時處理其傷勢,遂拿出行動電話欲對醫療人員拍照,醫師鄭○○見狀,前往向其說明醫院關於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流程,並勸其在醫療場所不能拍照,王德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時4分許,對鄭○○以台語恫稱:「林北若沒給你包起來,林北駕隨災你!」、「我若沒給你包起來,我駕隨災你!」、「我若沒給你包起來,明天來吃潤皮糕,我隨災你,我有跟你恐嚇嗎?包起來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恐嚇鄭○○,使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延後診療其他病患,而妨害鄭○○執行醫療業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時、證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洪○○、董○○、護理師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勘驗筆錄、錄音檔譯文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接續以上開話語,恐嚇及妨害醫療人員執行業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口出「我若沒給你包起來,明天來吃潤皮糕,我隨災你,我有跟你恐嚇嗎?包起來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等話語恐嚇及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緒,僅因認為醫師並未及時處理其傷勢,復不滿被害人勸說其勿持行動電話拍攝醫療人員,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且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