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紀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紀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邱紀憲分別為姜○○及姜○○撰寫民事起訴狀及代理出席調解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以及為翁○○撰寫刑事上訴狀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並向翁○○之子翁○○(由翁○○之配偶李龍轉帳)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行為,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雖就姜○○、姜○○部分及翁○○部分,各有不同之數個訴訟行為,然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應各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先後2 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況依此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參以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竟意圖營利,以律師身分,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影響當事人權益,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惟念其已交出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共計新臺幣13000元(計算式:8000元+5000元=13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提出該犯罪所得而扣於本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 告 邱紀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12樓之10居嘉義市○區○○路○○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紀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在嘉義市○區○○街○○號開設「○○法律顧問中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受附表所示委任人之委任,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律師公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紀憲坦承不諱,與證人姜○○、翁○○、翁○○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具結之情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12月4日嘉院聰家澈000家訴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起訴狀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3月13日嘉院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報到單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000號案件上訴狀影本1份、本署106年度執字第0000號案件聲請狀影本1份、被告與證人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被告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佐,復有被告自行提出查扣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至扣案之1萬3,000元屬被告所有自行提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報請偵辦意旨另認被告邱紀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意圖營利,在嘉義市○區○○街○○號開設「○○法律顧問中心」,並分別辦理下列訴訟事件:一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000號原告施○○對被告周○○提出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受周○○委任,擔任周○○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出席上開案件之調解程序庭,惟因被告未具律師資格且非法律系畢業,而經該院法官當庭諭知禁止代理,事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通知書照片上書寫「委任未包紅包」等文字,再轉交予周○○,表示欲向周○○索討報酬之意。二在本署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周○○涉嫌毀損案件偵查中,於105年12月22日代周○○撰寫聲請更改期日狀及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遞送承辦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邱紀憲固坦承有受證人周○○委託辦理上開訴訟事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向周○○收取酬勞,伊在通知書上註記委任未收紅包,是表示伊沒有要向周○○收取酬勞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受證人周○○委任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小調字第000號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影本、報到單影本、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通知書照片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聲請更改日期狀影本、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證人周○○雖於調查時證稱:邱紀憲在該次法院通知書上註記「未收紅包」,是暗示該次出庭伊未給她紅包作為報酬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事後伊沒有支付被告報酬,被告也不曾暗示伊要給他車馬費,被告都是義務幫忙伊等語,則被告上開辯稱未有向周○○收取酬勞之意等情,尚非無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證人周○○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主觀上係為營利之意,未能僅憑證人周○○於調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上開法院通知書照片所書寫「委任未包紅包」文字乙節,遽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證人周○○辦理上開訴訟事件,被告所為,即核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不符,未能逕以該罪相繩。
(三)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附表:
┌──┬───┬──────┬───────┬───────┐│編號│委託人│訴訟案件案號│訴訟行為 │報酬(新台幣)│├──┼───┼──────┼───────┼───────┤│ 1 │姜○○│臺灣嘉義地方│105年11月3日 │8,000元 ││ │ │法院105年家 │撰寫民事起訴狀│ ││ ├───┤調字第000號 ├───────┤ ││ │姜○○│(後改分為 │105年11月24日 ││ │ │105年度家訴 │代理出席調解程│ ││ │ │字第00)號請│序庭 │ ││ │ │求分割遺產等│ │ ││ │ │事件 │ │ │├──┼───┼──────┼───────┼───────┤│ 2 │翁○○│臺灣嘉義地方│106年5月2日 │5,000元 ││ │ │法院106年度 │撰寫上訴狀 │(由翁○○之配││ │ │嘉交簡字第 │ │偶李○○於106 ││ │ │000號公共危 │ │年8月21日上午 ││ │ │險案件 │ │11時26分許,自││ ├───┼──────┼───────┤其金山郵局 ││ │翁○○│本署106年度 │106年8月25日 │0000000 ││ │之子翁│執字第0000號│撰寫聲請暫緩執│-0000000號帳戶││ │○○ │執行案件 │行狀 │,轉帳至被告邱││ │ │ │ │紀憲之京城銀行││ │ │ │ │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