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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興峰被 告 施雨忠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興峰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施雨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勘驗嘉義監獄智舍18房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之監視器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1 份,及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1 份外(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卷第105 至116 、139 、173至175 、18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興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施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李興峰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3 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誣告、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4 、575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自白誣告、偽證之犯罪事實,自仍符合於所誣告、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興峰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一)被告李興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誣指告訴人犯罪,除使之遭受訟累或名譽之損害外,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機關浪費資源,調查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所誣告之罪名及內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二)被告施雨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恣意虛偽證述意圖迴護被告李興峰,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檢察官於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請求之刑度後,亦當庭表示同意,且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上開訴字卷第18 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 告 李興峰 男

施雨忠 男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3年9月15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一李興峰、施雨忠與李三能於民國105年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智舍18房之收容人。李興峰明知李三能並無於105年9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監獄智舍18房內,竊取其所有之藥皂及罐裝洗髮精使用,反係李三能認為其所有之藥皂及罐裝洗髮精,於上揭同一時地為李興峰所竊取,因而對之提起竊盜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4號對李興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遂引起李興峰之不滿,乃意圖使李三能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具狀向本署誣指李三能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藥皂及罐裝洗髮精使用,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574、575號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李三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前揭李三能對李興峰提起之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4號偵辦,施雨忠明知李三能於上揭時、地,確有將其所有之藥皂及罐裝洗髮精放在智舍18房內之事實,惟為袒護李興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本署第12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意見?)李三能在那段時間,就是9月20日他的藥皂及毛巾,有掉,他發現東西不見了,本來李興峰不在我們那裡房,後來調出去的人,把李三能的東西拿走,後來李興峰才調進來,李三能於9月23日左右,才發現東西不見,是黃惠進(應為洪匯敬)的人偷的,洗髮乳不是李興峰偷的」、(檢察官問:【提示105.9.20 15:51:4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這籃子內的洗髮乳是誰的?)李興峰的。李三能根本沒有洗髮乳,他只有藥皂及毛巾等語,企圖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使本署檢察官對李興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三能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興峰之陳述及│1、被告李興峰否認有誣告犯行 ││ │辯稱: │ 。 ││ │本署107年偵字第574│2、被告李興峰先於107年度偵字││ │、575號影印卷宗。 │ 574、575號案件偵查中辯稱 ││ │ │ :洗髮精是伊向監獄買的、 ││ │ │ 白雪牌子等語;惟於本案偵 ││ │ │ 查中改稱:那罐洗髮精是有 ││ │ │ 人給伊的,是什麼「忠」的 ││ │ │ ,伊現在想不起他的名字, ││ │ │ 同房的施雨忠知道這件事情 ││ │ │ ,但伊不知道施雨忠有無看 ││ │ │ 見云云。是以,被告李興峰 ││ │ │ 並無法提供其確有洗髮精佐 ││ │ │ 證之事實。 │├──┼─────────┼──────────────┤│ 2 │被告施雨忠之陳述及│1、被告施雨忠否認有偽證犯行 ││ │辯稱: │ 。 ││ │ │2、被告施雨忠於偵查中辯稱: ││ │ │ 伊沒有看過告訴人李三能有 ││ │ │ 洗髮乳,伊們房內都是洗肥 ││ │ │ 皂,房內有無洗髮精伊忘記 ││ │ │ 了云云。 │├──┼─────────┼──────────────┤│ 3 │告訴人李三能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4 │本署107年偵字第574│1、嘉義監獄合作社內並無販售 ││ │、575號影印卷宗及 │ 白雪牌洗髮乳,且被告李興 ││ │卷附之嘉義監獄106 │ 峰於105年間,亦無家屬寄送││ │年8月29日嘉監戒字 │ 洗髮乳之事實。 ││ │第0000000000號函、│2、被告李興峰於104年7月1日起││ │銷貨明細表、嘉義監│ 至105年12月31日止,在嘉義││ │獄收容人移轉物品簽│ 監獄內並無購買任何廠牌洗 ││ │收單。 │ 髮乳、肥皂紀錄之情形,反 ││ │ │ 係告訴人於105年間,有2筆 ││ │ │ 購買伊必朗洗髮精紀錄之事 ││ │ │ 實。 ││ │ │3、告訴人於105年9 月9日調入 ││ │ │ 智舍18房時,有洗髮乳1瓶等││ │ │ 物之事實。 │├──┼─────────┼──────────────┤│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被告施雨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614號影印卷宗及卷 │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 │附之106年2月9日偵 │後,對於被告李興峰涉嫌竊盜案││ │查筆錄、證人結文。│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虛偽證述之事實。 │├──┼─────────┼──────────────┤│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李三能對洪匯敬提起竊盜告訴時││ │1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僅指稱有毛巾2條遭竊,並無 ││ │1份 │指稱有藥皂遭竊,且洪匯敬於該││ │ │案偵查時,亦供稱係因當時換房││ │ │時間很急迫,才不小心誤拿告訴││ │ │人2條毛巾等語,並無供稱誤拿 ││ │ │告訴人之藥皂或洗髮精,足徵被││ │ │告施雨忠於前案證稱係洪匯敬偷││ │ │走李三能之洗髮乳等語,顯屬虛││ │ │偽之證述。 │└──┴─────────┴──────────────┘

二、核被告李興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施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李興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