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安瑜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安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曹安瑜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曹安瑜於民國76年8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明知與其父曹金德(已死亡)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瑞泰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7年2月5日,由不知情之複代理人王中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以下同)236萬6,000元、建築改良物價款35萬2,700元,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曹金德,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2月22日依法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利害關係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被告曹安瑜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父曹金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事實上曹金德係主要出資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曹金德,伊用買賣過戶與曹金德,並非假買賣,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系爭房地主要出資者為曹金德,實際所有權人亦為曹金德,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97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曹金德,雙方間確有移轉系房地而使該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非虛偽,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曹金德,應可視為一種債務清償,並未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而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等語。惟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街○○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號,業經檢察官更正)房屋,於76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被告委由代書曾瑞泰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7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業經檢察官更正)2月5日,由曾瑞泰代書之複代理人王中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236萬6,000元、建築改良物35萬2,7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父曹金德,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2月22日依法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123122號函及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822號卷第15至31頁、交查字第393號卷第29至
31、34、35頁)。即被告對於上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曹金德乙情亦坦認無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事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曹金德,係不實之登記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提出之書面說明稱:「3、我和我先
生很少吵架,但一吵架都很想離婚,娘家和夫家我想是娘家比較可靠,一但離婚或突然的意外,我當然不能讓我婚前開始買的房子落入先生手裡,而由夫家操控(因為先生很聽夫家的話)。4、97年時我把上述原因告訴爸爸,爸爸同意借名幫我保管房子,也同意若有人問起會說因殘障補助原因。」等語(見交查卷第393號卷第48頁),被告親自簽名提出之上開書面說明,自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曹金德之原因,係因恐其與先生離婚或發生意外時,系爭房地會落入夫家手裡,而與其父曹金德商議,同意借名登記在曹金德名下,且若有他人問起此事,要口徑一致說是為了申請殘障補助。
⒉證人即被告之三姐曹翠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9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105年10月25日到場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既然房地都是曹安瑜購買,且為了她之後供養父母而登記在她自己名下,為何後來又要登記在曹金德名下?)為了殘障補助津貼。在97年的時候,因為審核愈來嚴厲,她無法領取,就有人跟她說,因為她財產太多了,所以她就說要登記到我名下,因為我已結婚‧‧‧之優惠。後來我、曹安瑜、曹金德討論了大概一個多月,就決定登記在父親曹金德名下,這並非買賣,只有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字317號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之七妹曹昭榮於105年12月6日在同上確認抵押權事件作證時亦證稱:「‧‧‧但我記得97年間,我回娘家的時候,我父親跟我說,家裡的房子要過給我,我當時跟他表示我不要,還詢問他為何要過戶給我。我父親回答,這房子(按即系爭房地)是曹安瑜的,但是因為她要申請殘障補助,所以已經先過戶給我父親曹金德,後來我父親因為要申請榮民補助,所以要把房子先過戶在我名下‧‧‧」等語(見他字第317卷第14頁),證人曹翠聯、曹昭榮均證稱被告係為了要申請殘障補助,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曹金德,彼等之證言亦與被告前開書面說明所陳「若有人問起會說因殘障補助原因」一致,益見被告上開書面說明所陳各情為真實,其與曹金德間係借名登記,並無買賣關係。
⒊被告偵查中於106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
:(提示106年度交查字第393號卷第42至50頁)這份書狀是不是妳製作的。答:是。問:(提示106年度交查字第393號卷第48頁)依妳這份殘障助說明的意思,妳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13號建號建物過戶到妳父親曹金德名下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離婚時,房屋落到妳先生手裡嗎?答:對。」等語(見交查字第393號卷第54頁);嗣於同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再次開庭詢問時仍陳稱:
「問:如果妳於97年間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13號建號建物借名登記給妳父親曹金德的目的是為了申請殘障補助,為什麼妳一直到了102年12月15日才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答:我借名登記的真正原因是因為我先生,我上次已經陳述過了。」等語(見交查字第393號卷第122頁);再於同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因為怕與你先生離婚,婚前買的房子落入你先生手裡,所以將房子過戶到你父親名下?答:是。問:(提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你是在97年2月21日申請將房地移轉給你父親?答:是。問: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款總額0000000元,有何意見?答:我不清楚,不是我辦理的。問:房子買賣價款總金額是352000元?答:我不清楚。問:實際上沒有以上開價款出賣給你父親?答:沒有。問:你跟你父親沒有買賣的事實?答:是。問:只是為了怕離婚的財產分配的問題?答:是。」等語(見偵字第5822號卷第35、36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訊)問時,均始終一致陳稱係因為怕如果與其先生離婚,系爭房地會落入其夫手裡,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曹金德,雙方無買賣關係,其不清楚買賣價金。
⒋依上所陳,依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
及檢察官之陳述、證人曹翠聯及曹昭榮之證述,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曹金德,不論是因為怕如果離婚後系爭不動產落入其夫手裡,或是為了申請殘障生活補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二位證人證述之情節或與被告供述有所不同,然證人與被告均一致供稱「被告與曹金德間無買賣關係,係借名登記」,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價款總額均不清楚,復無證據證明曹金德有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事實移轉登記與曹金德,顯係使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灼然甚明。
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事實上曹金德係
主要出資者,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曹金德,伊用買賣過戶與曹金德,並非假買賣云云,惟依被告所陳係指系爭房地於76年間伊購買時曹金德有出資之情事,縱為真實,亦僅與系爭房地於76年8月25日之所有權登記有關,核與本件即97年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無涉,其上開辯解尚有誤會。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系爭房地主要出資者為曹金德,實際所有權人亦為曹金德,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97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曹金德,雙方間確有移轉系房地而使該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非虛偽,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曹金德,應可視為一種債務清償,並未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而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然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存在各種不同情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或為買賣,或為贈與、繼承、信託、借名等等,既有不同發生原因,自應核實登記,不得以不實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將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使不動產登記制度失去公示及公信力,且不同之登記原因,其徵收之稅賦不同,任意以不實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影響政府稅收公平性至巨,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將影響各該利害關係人債權(債權人之求償權利)之實現或權利(財產分配請求或繼承權利)之取得,自亦足生損害於他人,要無疑義,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曹金德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事實,其
於97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曹金德,有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製作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曹翠華、曹翠琴證明系爭房地
前主要係由被告父親曹金德出資購買之事實,然系爭房地前是否由曹金德出資購買,係與76年間之所有權登記有關,核與本案於97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業如前述,是尚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曹金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現任職公務員
,已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先生擔任臨時性質工作,母親近八十歲,父親已過世,母親平常一個人住在臺南,由其姊妹固定每人每月給生活費2000元,家中共有七個女兒,沒有兄弟,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有自住之房屋及土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惟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因而獲得利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記載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智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審酌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