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麗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其與告訴人乙○○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正途排解雙方紛爭,反持鐵樂士噴漆於告訴人嘉義縣民雄鄉住所之鐵捲門上噴寫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亦因此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告訴人因而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清潔費用,有被害報告1紙附卷可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因與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樂士噴漆1罐,亦為其另案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所犯之毀損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判決扣案並宣告沒收,而於107年2月9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是古景模的2親等旁系血親的姊姊,乙○○(原名○○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更名)是○○○的配偶,故甲○○、○○○等2人,是2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不滿○○○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還,且乙○○不願意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乙○○等2人之住所),為其母親○○○○(已歿)辦理喪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往上址,持鐵樂士紅色噴漆在該建築物2面鐵捲門上噴寫「○○○還錢、還甲○○血汗錢、法院見」、「還錢○○○不孝子」及「泣血控訴還公道、不孝媳○○○(○○),○○○○死了不讓他回家、不孝媳」等文字,公然侮辱乙○○,並致上開鐵捲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發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乙○○
指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其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等2人,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實施不法侵害之毀損行為,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鐵樂士紅色噴
漆噴寫文字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宣告沒收上揭鐵樂士噴漆1罐,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297號核發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該鐵樂士噴漆1罐沒收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王科翔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06年11月7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民警偵字第1060030388號)、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判決書、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故無庸再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樂士噴漆1罐,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