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誌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誌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蕭耀立」補充為「蕭耀立亦疏未注意工廠手推刨床未安裝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員工,為被告操作機械營利,然因被告未盡其妥善安裝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之工廠手推刨床之作為義務,導致告訴人操作工廠手推刨床失當,不幸遭遇傷害,所為係屬不該,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翔鼎實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5號被 告 蕭誌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杰係址設嘉義市○區○○里0000000號一樓「翔鼎實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鼎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負有維護廠房機器設備安全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5年初起僱用蕭耀立,在該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工廠內,負責從事操作手壓鉋木工機臺(下稱手推刨床)等工作。蕭誌杰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提供與員工使用之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配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置手推刨床時,該手推刨床之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於工料切削後即無法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且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亦未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而未就上址工廠內設置之手推刨床安裝具有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嗣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許,蕭耀立在上址翔鼎公司廠房內,操作本件手推刨床進行木料裁切作業之際,其左手不慎遭捲入手推刨床之刀具,致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遠端創傷性斷指、左手無名指切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耀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誌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耀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5 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0379號函、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9 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588號函覆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而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攜帶用以外之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一、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分;二、具有不致產生撓曲、扭曲等變形之強度;三、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四、除將多數加工材料固定其刨削寬度從事刨削者外,所使用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應使用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翔鼎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雇主,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對於前揭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然被告就其設置於廠房內之本件手推刨床未設有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致告訴人操作本件手推刨床時遭割傷,其就告訴人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勞動檢查認為「該公司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手推刨床未具有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亦同前述認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9 月4 日勞職南1 字第1060508278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