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錫淵明知其無意代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林祐任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下稱芝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接獲附表一所示與陳錫淵認識或透過朋友介紹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人致電詢問,陳錫淵即佯稱其可代購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後均遲未收到五月天演唱會之門票,陳錫淵亦失去聯繫、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祐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匯款單據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存摺影本暨交易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儲字第1060014903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明知無法幫他人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是因為缺生活費,所以就欺騙告訴人以賺取對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足信被告自始即無代購門票之意思,然其仍向告訴人謊稱可代購門票並收取費用,自應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葉家亨騙取數筆代購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自身生活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不知量力而為,明知一己並無意願代購門票,仍對告訴人施詐,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因獨自離家欠缺生活費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之手段、被害人人數共4人、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額,並斟酌其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積極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目前從事檳榔中盤商家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4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查。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聯繫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將履行損害賠償,故實際上未來即可達成剝奪被告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就此部分仍諭知沒收,恐有重覆處罰之虞,過於嚴苛,爰依上開規範意旨,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建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詐得款項│詐騙款項│ ││號│ │ │時間 │(新臺幣)│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 │ │├─┼───┼─────────────┼────┼────┼──────────┤│1 │葉家亨│告訴人葉家亨於105年7月25日│1.105 年│1.10,000│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陳錫淵聯│ 9 月12│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繫,欲洽購五月天演唱會之門│ 日下午│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票,惟依指示匯款後,卻自始│ 4 時許│ │元折算壹日。 ││ │ │未收到門票。 │2.105 年│2.3,000 │ ││ │ │ │ 10月18│ 元 │ ││ │ │ │ 日上午│ │ ││ │ │ │ 8 時許│ │ ││ │ │ │3.105 年│3.22,800│ ││ │ │ │ 10月22│ 元 │ ││ │ │ │ 日上午│ │ ││ │ │ │ 8 時許│ │ │├─┼───┼─────────────┼────┼────┼──────────┤│2 │張嘉芬│告訴人張嘉芬於105 年10月17│105 年10│7,600元 │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 │ │日上午9 時許,利用手機通訊│月19日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陳錫淵聯│午9 時1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繫,欲洽購五月天演唱會之門│分許 │ │元折算壹日。 ││ │ │票,惟依指示匯款後,卻自始│ │ │ ││ │ │未收到門票。 │ │ │ ││ │ │ │ │ │ │├─┼───┼─────────────┼────┼────┼──────────┤│3 │江筱雯│告訴人江筱雯於105 年10月28│105 年10│9,760 元│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 │ │日中午12時許,透過友人曹嘉│月31日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欣一起向同案被告陳錫淵購買│上6 時1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五月天演唱會之門票,惟依指│分許 │ │元折算壹日。 ││ │ │示匯款後,卻自始未收到門票│ │ │ ││ │ │。 │ │ │ │├─┼───┼─────────────┼────┼────┼──────────┤│4 │曹嘉欣│告訴人曹嘉欣於105 年9 月15│105 年12│3,815 元│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 │ │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月6 日下│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同案被告陳錫淵聯繫,欲洽購│午2 時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五月天演唱會之門票,惟依指│ │ │折算壹日。 ││ │ │示匯款後,卻自始未收到門票│ │ │ ││ │ │。 │ │ │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條件之相對人│ │├──────┼────────────────────┤│ │陳錫淵應於107年3月5日前,給付4萬5,600元 ││ │予葉家亨。(匯入葉家亨設於中華郵政麻豆郵 ││ 葉家亨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陳錫淵應於107年3月5日前,給付7,700予張嘉││ 張嘉芬 │芬。(匯入張嘉芬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陳錫淵應於107年3月5日前,給付9,800予江筱││ 江筱雯 │雯。(匯入江筱雯指定楊穎和設於上海商業儲 ││ │蓄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陳錫淵應於107年3月5日前,給付7,600予曹嘉││ 曹嘉欣 │欣。(匯入曹嘉欣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