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鳳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法宰殺犬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美鳳明知其持有之豬皮內已摻入含有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Carbofuran)成分之物,竟仍基於宰殺犬隻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及嘉義縣○○鄉○○路與裕農路口之鳳梨田處,將上開豬皮傾倒路旁,誘使白色流浪犬及黑色流浪犬各1隻(下稱系爭2犬隻)食用上開豬皮,導致系爭2犬隻於食用上開豬皮後,旋因農藥中毒而死亡,以此方式任意違法宰殺犬隻。嗣經其他路人向嘉義市動物守護協會舉報,該會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又慈、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動物保護課技佐簡禎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領據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豬皮等食物殘渣及系爭2犬隻屍體,經送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化驗,均檢出含有「加保扶」成分,有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6年10月6日嘉畜防保字第1060004674號函暨多重農藥殘留檢驗報告2份可資佐憑。足認系爭2犬隻係因食用被告所摻入內含氨基甲酸鹽類農藥「加保扶」成分之食物殘渣後,始生死亡之結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宰殺犬隻罪。又被告接續放置有毒豬皮以宰殺系爭2犬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法宰殺犬隻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人因素,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以摻有農藥成分之豬皮餵食而宰殺系爭2犬隻,其行為方式及死亡之犬隻數量,均表徵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態度,蓋動物保護法既立法已久,甚且明文將「犬、貓」等動物特地標示於法文,法律及相關動物保護團體業已長期揭示、宣導動物應受到尊重及保護,並非無意識之物體,被告殘害犬隻生命,漠視法秩序,當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本人及飼養雞隻曾遭流浪犬攻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近5年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節,暨其目前從事餐飲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歉意及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豬皮等食物殘渣,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剩餘部分未扣案,且已由被告棄置垃圾車,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被告倒置上開案發現場、未經犬隻食用之豬皮,業由鑑識人員將其分解鑑驗完畢,已屬無用之殘渣物,自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已無實益,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草丈根、年年春各1罐,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