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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醫偵字第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乙○○係址設嘉義市○○街000 號診所(職業登記申請中)」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係址設嘉義市○○街000 號診所(執業登記申請中)」;證據清單編號三「證人陳○○」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陳○○」,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疏未注意於施行手術前,親自診視被害人,以評估並進行身體檢查、詢問病史,判斷被害人施行手術之危險性,即貿然為被害人施行手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遺憾,亦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精神上感到莫大之創傷,行為實有非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完畢,告訴人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目前擔任醫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業已自白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表明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醫偵字第3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診所(職業登記申請中)負責人,具有醫師資格,且領有西醫一般科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負責該診所之醫美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熊○○係該診所投資人,乙○○為求診所成立後,以熊○○整形後為代言人,明知依醫療常規,手術前醫師需親自診視病人,評估及進行身體檢查,並詢問病史,而依其學識、經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與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在南投○○碰面一次,並告知熊○○抽血檢驗後,在未詳實評估熊○○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施行臉部拉皮手術之情況下,若貿然施行該項手術,將使熊○○發生及缺氧/缺血之情形,且該診所尚未正式營運,並處於裝潢階段,執行手術與急救設備均尚未完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貿然於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診所內,僅為熊○○測量血壓後,即進行臉部拉皮手術。手術至下午5時許熊○○出現心律不整;於下午6時4、50分許,熊○○開始呈現血壓不穩、意識模糊,乙○○隨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救治,熊○○於106年4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仍因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該診所尚未開幕、籌││ │中之供述。 │備中;與被害人熊○○僅││ │ │以LINE聯繫,並只碰面一││ │ │;術前僅過抽血及量血壓││ │ │之檢查等語。 │├──┼───────────┼───────────┤│ 二 │被害人熊○○之子甲○○│熊○○確實因由被告施做││ │之陳述 │臉部拉皮手術死亡 │├──┼───────────┼───────────┤│ 三 │證人陳○○之證述 │熊○○確實因由被告施做││ │ │臉部拉皮手術死亡;該診││ │ │尚在籌備中;術前僅參考││ │ │熊○○前幾日之抽血報告││ │ │及量血壓 │├──┼───────────┼───────────┤│ 四 │證人柯○○之證述 │熊○○確實因由被告施做││ │ │臉部拉皮手術死亡;該診││ │ │尚在籌備中,因此沒有熊││ │ │○○之護士記錄及病歷記││ │ │錄 │├──┼───────────┼───────────┤│ 五 │嘉基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熊○○因嚴重重缺氧性腦││ │及相關病歷 │病變送醫急救,於106年4││ │ │月9日死亡 │├──┼───────────┼───────────┤│ 六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熊峰?因拉皮手術施行局││ │醫解剖鑑定報告書 │部麻醉、心律不整、缺血││ │ │/缺氧性腦病(腦死)、 ││ │ │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 │ │官衰竭死亡 │├──┼───────────┼───────────┤│ 七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被告術前未對被害人進行││ │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身體評估、告知手術風險││ │。 │、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 │、且未留下任何病歷,違││ │ │反醫療常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