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肇華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刻「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印章共玖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印文數目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參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肇華與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許肇楠(已歿)均為許楊寶之子女;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則均為許肇楠之子女。許楊寶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死亡後,尚遺有其所有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及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許肇華與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及許肇楠之繼承人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下稱許肇祥等9 人)共同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許肇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肇華明知許楊寶之遺產繼承人尚有許肇祥、許肇源、許肇
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許裕成、許凱惠及許琇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意,未經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及許肇楠之繼承人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之同意,接續於105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12日某時許,持許楊寶遺留之印章及郵政儲金薄,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盜用許楊寶之印章,先後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冒以許楊寶之名義,表明向該郵局申請提領許楊寶所有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4 萬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上開兩日分別交付前開款項與許肇華,均足生損害於許楊寶之其餘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肇未經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
姬、許裕成、許凱惠及許琇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地偽刻許肇祥等9 人之印章各1 顆,復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遺產繼承系統表上偽蓋許肇祥等9 人之印文(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印文數目欄所示),並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件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由許肇華代理,用以表示繼承關係及許肇祥等9 人同意繼承系爭土地並委託許肇華代理辦理土地繼承之意,再將偽刻之印章及附表所示文件交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無訛後,誤信包含許肇祥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員均同意辦理系爭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因而將系爭土地由許肇華、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各繼承應有部分1/
8 、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各繼承應有部分1/24等不實事實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土地權利關係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許肇祥等9 人及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發覺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肇華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3、104 、106 至107 頁),又其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許楊寶之遺產繼承系統表而行使之情,核與告訴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3至7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645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證人許碧姬、許肇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645號卷第223頁),並有許楊寶之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許楊寶之遺產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106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9至19、56至58、64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645號卷第105至113、151至153、159、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曾辯稱蓋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印章係該繼承人當初找我當母親監護人所留下的印章,我再拿這些印章去辦理土地分割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告訴人許肇銀、許肇源、許肇祥於告訴狀中均主張係被告盜刻其等印章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77號卷第3頁),另證人許碧姬及許肇富於偵查中證稱聲請監護宣告的印文是被告各別到我們住處蓋的,當場蓋完章就還給我們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清冊上的印章不是我們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刻的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645號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聲請擔任許楊寶之監護人卷宗即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5號卷,就親屬會議記錄(見該卷第5頁)上所蓋之親屬印章中,其中僅有許肇富、許碧姬2人為本件繼承人,而無其餘繼承人之印文,況經肉眼觀察該親屬會議記錄上「許肇富」及「許碧姬」之印文尚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該2人印文於筆畫粗細、字形位置均不盡相同,足徵證人許肇富及許碧姬上開所證及告訴人3人之指訴均堪採信。對此,被告亦已不爭執,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可認被告確有偽刻許肇祥等9人之印章乙情。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許楊寶死亡後,逕自持其原先所保管許楊寶之印章,先後於105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許楊寶原留印章,用以表示「許楊寶」欲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意,該填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嘉義林森郵局承辦人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許楊寶」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兩次接續偽冒「許楊寶」之名義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存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許楊寶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遺產之同一動機,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論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⑷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明知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仍於
106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18分許,假冒其已受許肇祥等9 人委託之代理人名義,持偽刻許肇祥等9 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許楊寶之遺產繼承系統表上,再交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使地政機關誤信許楊寶之繼承人全體均同意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而為不實之分別共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許肇祥等9 人自行決定是否具名參與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權,無可解免其明知未得許肇祥等9 人同意及授權,而仍以渠等名義出具上開文件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刑責。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許肇祥等
9 人之印章各1 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許肇祥等9 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許肇祥等9 人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且
係基於辦理許楊寶遺產繼承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⑷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係因為支應其母親許楊寶治喪之喪葬費,始冒用許楊寶之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擅自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又因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發公文表示許楊寶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已超過時限要被課罰鍰,始冒用許肇祥等9 人名義代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云云。然許楊寶之繼承人含被告與許肇祥在內等共8 名子女(另有一子許肇楠已歿),均已成年,對於許楊寶之喪葬費及遺產繼承等事務,均應有足夠知識能力、資力及條件可給予適時協助,並各該事務均與各繼承人己身權益相關,衡酌應無置身事外之可能,被告本應可依循正常合法手續提領許楊寶帳戶內之存款,及辦理許楊寶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方符合法定繼承之法律規定,要無何急迫情事,豈能漠視法律規定及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單憑一人意思即擅斷獨行冒用許楊寶名義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以及冒用許肇祥等9 人名義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且被告所為確足生損害於許楊寶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存款郵局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知法犯法,未商量其餘繼承人之作法,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應堪認定。況被告所犯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態樣可憫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楊寶死亡後所遺
留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一時便利,一時失慮,擅自冒用許楊寶及許肇祥等9 人名義,盜蓋印文及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用以盜領許楊寶存款使用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初犯,已與告訴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告訴人3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卷調解筆錄1 份、支票影本及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165 至17
5 、177 至181 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已屆70歲、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及被害人許碧姬、許玉霞均表示感謝被告代為辦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繼承系統表,業均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向嘉義林森郵局人員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並予以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許楊寶」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許楊寶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盜領許楊寶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據被告供承均已用於其母親許楊寶之喪葬費等語,且被告尚業已各賠償告訴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12萬元,共36萬元,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自稱已花用於其母親許楊寶喪葬費殆盡,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亦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文件上偽造「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之印文各4 枚,共36枚,以及未扣案偽刻「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之印章各1 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印文所在之文件 │ 所在欄位 │ 印文數目 │├──┼──────┼──────────┼──────┼──────────┤│ 1 │105年8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原留印鑑欄 │「許楊寶」之印文2 枚││ │及同年9 月12│(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 │。 ││ │日 │1645號卷第159 頁) │ │ │├──┼──────┼──────────┼──────┼──────────┤│ 2 │106年6月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 │(16)簽章欄│「許肇祥」、「許肇源││ │ │(見106年度他字第157│ │」、「許肇銀」、「許││ │ │7號卷第13頁) │ │肇富」、「許玉霞」、││ │ │ │ │「許碧姬」、「許裕成││ │ │ │ │」、「許凱惠」、「許││ │ │ │ │琇珺」之印文各1 枚,││ │ │ │ │共9 枚。 │├──┼──────┼──────────┼──────┼──────────┤│ 3 │106年6月1日 │登記清冊 │(6)備註欄 │「許肇祥」、「許肇源││ │ │(見106年度他字第157│ │」、「許肇銀」、「許││ │ │7號卷第15頁) │ │肇富」、「許玉霞」、││ │ │ │ │「許碧姬」、「許裕成││ │ │ │ │」、「許凱惠」、「許││ │ │ │ │琇珺」之印文各1 枚,││ │ │ │ │共9 枚。 │├──┼──────┼──────────┼──────┼──────────┤│ 4 │106年6月1日 │遺產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及上│「許肇祥」、「許肇源││ │ │(見106年度他字第157│方空白處 │」、「許肇銀」、「許││ │ │7號卷第19頁) │ │肇富」、「許玉霞」、││ │ │ │ │「許碧姬」、「許裕成││ │ │ │ │」、「許凱惠」、「許││ │ │ │ │琇珺」之印文各2 枚,││ │ │ │ │共18枚。 │└──┴──────┴──────────┴──────┴──────────┘附表二:
┌──────┬────────────────────┬───────────┐│ 被 害 人 │ 給付方式 │ 備 註 │├──────┼────────────────────┼───────────┤│許肇祥、許肇│被告應給付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各新臺幣│1.本院107 年8月6日調解││源、許肇銀 │(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各│ 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 │給付10萬元,於107年9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元│ 157至158頁)。 ││ │。 │2.107年8月30日該次給付││ │ │ 已履行完畢,有刑事撤││ │ │ 回告訴狀、支票影本、││ │ │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 │ 佐(見本院卷第165 至││ │ │ 175 、177 至181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