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百倫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百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孫百倫與黃志森同為龍熒公司員工,因故對黃志森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120 號龍熒有限公司工廠內,徒手揮拳攻擊黃志森頭部,經黃志森以手檔下後,另以腳踢黃志森膝蓋,致黃志森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傷害。
二、案經黃志森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百倫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志森之行為,辯稱:
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告訴人經過我的旁邊,當時我在龍熒公司工作的地點,我有聽到有人在竊笑,我抬頭一看,看到告訴人對著我笑,我就問他笑什麼,告訴人看到我站起來時就跑掉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出手攻擊而受傷,及事後如何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證:「107 年
1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我人在龍熒公司,我剛好送公文經過四輪代步車即輪椅車的成品檢查區,被告在驗車時看到我走過去,就騎著輪椅車往我這裡過來,我就閃過要繼續前往我的辦公室,被告就站起來,我有回頭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就說我在笑什麼,實際上我只是面帶微笑,但是被告以為我在譏笑他,就動手揮拳打我,對我的頭部揮了
3 至4 拳,但我都有擋下來,所以我頭部就沒有受傷,後來被告用腳踢我的膝蓋,而我退開但還是被踢到,我請被告不要這麼激動,避開之後我就向龔芳儀副總經理陳述案情,副總經理請我先不要去被告任職的場地,避免又發生這種事情。案發隔天公司就請我休假去驗傷報案」、「我受傷的時候馬上走回辦公室,並對我的傷勢拍照,請同仁陳雪莉幫我看傷口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告訴人受傷後,即將膝蓋所受傷勢予以拍照並於翌日就醫,且將案情通報上層主管龔芳儀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7 年1 月4 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1 月3 日所拍攝之膝蓋受傷照片及案發後告知證人龔芳儀案情與後續處理之LINE留言紀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2、23頁),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具相當真實性與憑信性。
(二)證人即龍熒公司副總經理龔芳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告訴人陳述被告有在你們公司工廠內有攻擊告訴人,是否知道?)現場主管即生產部的主管有告知,而告訴人也有跟我講,但是當時我人在外,所以告訴人是用打電話的方式給我。我回來的時候,有跟現場主管即生產部的主管詢問,確實有發生。(問:案發之後,是否有去詢問過被告?)107 年1 月4 日早上被告有主動來我辦公室前面找我,我直接問被告有無打告訴人黃志森,被告說他有動手,但是沒有踢到告訴人的膝蓋,而我跟被告說你打人就是不對,被告就說對不起就走掉。問了被告之後,然後告訴人有提供傷害的證明、報案資料,及我有詢問現場的小主管及作業員,被告是否有打告訴人,但是沒有人想要出來指證。我還有請生產部主管私底下去做調查確認,他回覆給我的結果就是有。案發當時應該有目擊證人看到,但是基於大家多年同事的情誼,所以這些人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就其於案發後即有經告訴人告知案情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吻,且明確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攻擊告訴人,此與其請其他主管私下調查結果相符。益徵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採。
(三)再者,被告因對主管交派之工作無法配合及態度惡劣(主管交派工作驅趕主管,主管工作指示與溝通時不理會),經龍熒公司逾106 年12月29日予以記大過2 次等情,此有該公司公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覺得告訴人很會記仇,告訴人認為我都不配合他,不論我用什麼方式做,告訴人都不會滿意,告訴人在107 年1 月3 日之前記我2 支大過,我是在107 年
1 月3 日早上9 時許才知道被記2 支大過,是同事私底下跟我說的我才知道,因為我被記大過是要經過告訴人那關轉呈到公司的高層」、「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告訴人經過我工作的地點,我看到告訴人對著我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當係因案發當日上午知悉突遭公司一次記2 大過,且認為與告訴人有關,已對告訴人不滿,復因案發前告訴人經過其工作地方,認為告訴人對其予以譏笑,而更加怨憤,旋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當可認定。
(四)辯護人固以證人龔芳儀於偵查中作證時已知悉被告於107年2 月2 日對龍熒公司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提起民事訴訟,其係公司副總經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偏頗尚難採用。然查,證人龔芳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1 月3 日案發當日黃志森有告知遭孫百倫傷害,翌日我與同事在談話時,孫百倫找我要講這件事,我就直接問孫百倫有無動手,他就承認說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本院上開證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真實性。又證人龔芳儀早於案發後即107 年1 月5 日即已告知告訴人被告坦承動手打人等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偵卷第22頁),是尚難以證人龔芳儀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係於107 年2 月2 日被告對龍熒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後,未予審究是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即概以有利害關係,為偏頗之詞為由,遽認不足採信。況證人龔芳儀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詞,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二)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被告於79年7 月26日至龍熒公司任職,有其辭職申請書可佐(見偵卷第20頁),其於該公司任職多年,未經公司逐次以警告、申誡方式令其知所警惕即猝遭公司予以1 次記2 大過,並認告訴人對其譏笑而有不滿,致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四)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