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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順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錦吉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本院卷77至78頁)。

二、核被告潘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監獄服刑期間,不知安分守己,竟僅因細故即毆打獄友即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腫脹、左眼下破皮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潘順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潘順發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6 日時,其與蔡錦吉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20房之獄友,潘順發於同日17時27分許,因故與蔡錦吉發生爭執,潘順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錦吉,致蔡錦吉受有頭部腫脹、左眼下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蔡錦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錦吉的臉等情,惟仍辯稱:告訴人流血是告訴人自撞造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屬嘉義監獄106 年10月18日嘉監戒字第10600100070 號函暨附件之法務部矯正屬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停止接見通知單、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