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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簡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炎被 告 曾盈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盈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製作佳錡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非被告曾盈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曾文炎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被告曾文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一)被告曾文炎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案件之前案記錄素行;被告曾盈誠則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此有渠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渠等2 人為圖承攬工程,以製作告訴人在佳錡公司任職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並予以申報方式,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手段。(三)對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就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程度。(四)行為分擔之程度。(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 告 曾文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王漢律師被 告 曾盈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1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炎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工程行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曾盈誠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鉅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負責人。緣曾文炎前以佳錡公司名義,承攬「南化遊客中心周邊服務設施及景觀營造工程」(下稱甲工程)後,將甲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轉包予鉅鋒公司,詎曾文炎、曾盈誠均明知鉅鋒公司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之前員工黃鈴容,並未在佳錡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佳錡公司薪資收入,竟為使佳錡公司符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證照員工之承攬契約規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誠將黃鈴容之身分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佳錡公司會計黃湘琳,再由曾文炎指示黃湘琳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在佳錡公司內,製作黃鈴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不實登載黃鈴容自105年9月起至105年11月止,支領佳錡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6,008元之薪資所得,並寄送予黃玲容及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鈴容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鈴容收受佳錡公司寄送之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後,寄發否認任職之存證信函予佳錡公司,佳錡公司始向嘉義市國稅局申請註銷上開申報之黃鈴容薪資。

二、案經黃鈴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文炎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上揭行使業務上 ││ │自白 │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 ││ │ │2、被告曾文炎明知告訴人 ││ │ │ 黃鈴容未在佳錡公司任 ││ │ │ 職或執行任何業務,亦 ││ │ │ 未支領佳錡公司薪資收 ││ │ │ 入之事實。 ││ │ │3、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曾盈││ │ │ 誠將告訴人身分資料提 ││ │ │ 供予佳錡公司,供佳錡 ││ │ │ 公司申報為員工之事實 ││ │ │ 。 │├──┼──────────┼────────────┤│ 2 │被告曾盈誠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上揭行使業務上 ││ │自白 │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 │ │2、被告曾盈誠明知告訴人 ││ │ │ 未在佳錡公司任職或執 ││ │ │ 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 ││ │ │ 佳錡公司薪資收入之事 ││ │ │ 實。 ││ │ │3、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曾盈││ │ │ 誠將告訴人身分資料提 ││ │ │ 供予佳錡公司,供佳錡 ││ │ │ 公司申報為員工之事實 ││ │ │ 。 │├──┼──────────┼────────────┤│ 3 │告訴人黃鈴容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4 │證人即佳錡公司登記負│被告曾文炎係佳錡公司實際││ │責人曾愛斐於偵查中之│負責人之事實。 ││ │證述 │ │├──┼──────────┼────────────┤│ 5 │證人黃湘琳於偵查中之│1、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曾盈││ │證述 │ 誠將告訴人身分資料提 ││ │ │ 供予佳錡公司,供佳錡 ││ │ │ 公司申報為員工之事實 ││ │ │ 。 ││ │ │2、告訴人未在佳錡公司任 ││ │ │ 職或執行任何業務,亦 ││ │ │ 未支領佳錡公司薪資收 ││ │ │ 入之事實。 │├──┼──────────┼────────────┤│ 6 │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1、該所得扣繳憑單登載告 ││ │、上開告訴人所得扣繳│ 訴人自105年9月起至105││ │憑單、嘉義市國稅局函│ 年11月止,支領佳錡公 ││ │各1份 │ 司5萬6,008元薪資所得 ││ │ │ 之事實。 ││ │ │2、佳錡公司於106年5月9日││ │ │ 向嘉義市國稅局申請註 ││ │ │ 銷上開申報之告訴人薪 ││ │ │ 資之事實。 │├──┼──────────┼────────────┤│ 7 │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佳錡公司承攬甲工程後,復││ │書各1份 │將甲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轉││ │ │包予鉅鋒公司之事實。 │├──┼──────────┼────────────┤│ 8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1、告訴人原為鉅鋒公司之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員工,於105年2月29日 ││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離職之事實。 ││ │結業證書、期滿證明、│2、告訴人具有勞工安全衛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 生證照之事實。 ││ │保資料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曾盈誠雖非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有身分之被告曾文炎共同實施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仍以共犯論。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曾文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