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威任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楊瑞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4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威任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蘇威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18至19頁、嘉簡卷1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影本1份(嘉簡卷73至93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案動機陳稱:因為我是濟癲活佛,要跟告訴人蔡岳揚握手,他不願意握手,所以是壞人。而告訴人陳文范前來阻止,所以也是壞人等語(警A卷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全世界所有人都聽得到我心裡講的話,以為我是別人的爸爸。當天我騎車遇到告訴人徐郁翔,要跟他握手,他好像很害怕,覺得他怪怪的,就打他一下。之前我有曾在家裡亂過,我媽媽有帶我去看過醫生等語(易卷18至19頁)。從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異,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本院即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家族史、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案行為、臨床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測驗等資料,可知被告為一位未規則治療的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的患者,病徵包含幻聽、被害妄想、情緒起伏大等,發病時間約2年;智力表現為中等智商,尚未呈現疾病慢性化之狀況。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疾病是未經規則治療的,犯罪行為當時其病況有減損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判斷及控制能力之情況乙節,有該院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嘉簡卷73至9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勉能維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精神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因發病時間不長且原本智力表現不錯,推測如果規則治療應可得到不錯之療效而重返社會,但臨床實務上卻常見此類智力表現好的病患自我意識反而較高,對醫療建議容易質疑及不信任,反而因為難以建立病識感而拒絕接受規則治療。因此,被告是有可能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又被告目前尚乏病識感,不認為自己需要吃藥,且曾經出現攻擊行為之記錄,認為有施以監護2年之需要,以達到治療及建立病識感的目標(嘉簡卷93頁)。再參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精神疾病,被家人送到台北長庚醫院門診就醫,但被告拒絕醫院要求的住院觀察(見鑑定報告之記載,嘉簡卷77頁),足見被告未積極配合醫師之專業建議;其已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於同一日無端接連毆打告訴人徐郁翔等3人成傷,出現暴力行為;且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接受治療等語(嘉簡卷103至104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六、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嘉簡卷10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特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41號、418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蘇威任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4日8時17分許,騎乘當日上午7時48分許向大象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維新路口時,見徐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先以手抓住徐郁翔手腕,並向徐郁翔稱「握一下」,經徐郁翔拒絕後,即徒手毆打徐郁翔之頭部,致徐郁翔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再於同日8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陽明醫院,在該醫院1樓大廳,向蔡岳揚要求握手,經蔡岳揚拒絕,即徒手毆打蔡岳揚之頭部及頸部,致蔡岳揚受有顱內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陳文范見狀上前阻止,蘇威任再徒手毆打陳文范頭部,致陳文范所配戴之眼鏡損壞(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受有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郁翔、蔡岳揚、陳文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蘇威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郁翔、蔡│全部犯罪事實。 ││ │岳揚、陳文范之指證 │ │├──┼───────────┼────────────┤│ 3 │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 │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 │張 │ │├──┼───────────┼────────────┤│ 4 │受傷照片3張、陽明醫院 │全部犯罪事實。 ││ │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被 │ ││ │害報告單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