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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交簡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7年 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 告 劉勇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軍法之違反部屬職責、2次傷害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入監執行,至107年6月20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7年9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內,獨自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HK-8323號自小客車自該住處出發,欲至嘉義市區訪友,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24.2公里處,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翌(22)日0時1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21日23時30分許之時間有41分鐘,約0.68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1毫克(0.54mg/l+0.68×0.075mg/l=0.591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志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為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將法律置若罔聞,任令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