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衍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衍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衍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330 號交易字卷第35頁;667 號交查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衍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俊皓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7日嘉監鑑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乙份在卷可稽(見1459號交查字卷第5-8 頁),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雖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或應負賠償金額若干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生殖器挫傷、血腫及右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陳衍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憲馳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667 號交查卷第13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業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見1459號交查字卷第5-8 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並無共識,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見330 號交易卷第29、36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2
5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自述從事補教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女兒,平日與妻小、丈母娘等同住生活等語(見330 號交易卷第35頁),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 告 陳衍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橋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嘉81線鄉道東側車道(行車方向自南往北)起步,欲迴轉至對向之西側車道(行車方向自北往南),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及迴車;適有李俊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鄉道東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李俊皓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生殖器挫傷、血腫及右膝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被告陳衍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衍橋於上開時、地
駕車違規起駛、迴車,與告訴人李俊皓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李俊皓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
片共27張被告陳衍橋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迴車,與告訴人李俊皓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李俊皓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李俊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7日嘉監鑑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乙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機關提供鑑定意見略以:「陳衍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憲馳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