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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交簡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健文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現場蒐證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大林慈濟醫院出院許可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均處罰金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犯罪之初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平日以打零工維生,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失業,經濟困難,並經醫師診斷患有菌血症與血尿等病症尚在住院治療中,父母年邁均行動不便且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其陪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其前開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 告 黃健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文曾有賭博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7 年8月15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口附近「小財檳榔攤」內,與朋友一起喝高粱酒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自該處出發,返回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9鄰下崙49號之2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6時許駕駛未掛車牌之AQK-5361 號自小貨車自上揭住處離開,駕駛約5 分鐘路程至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村之天赦庄探訪其堂兄,又於該處獨自飲用易開罐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

5 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7時5 分許,駕駛同輛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前開住處,旋於同日17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嘉157線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8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