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越南籍人)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判決後,經真正之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本人收受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於107 年11月
7 日將所採集之PHAM VAN TRU NG (中文姓名:范文中)指紋與警方查獲當日該不明男子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為兩者指紋不相符合;復將該不詳男子指紋卡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是依指紋比對結果,足認上訴人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並非於107 年3 月24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接受警詢及於同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人,而檢察官未曾對上訴人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實施偵查,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列為被告起訴,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之名及年籍資料,但刑罰權行使之對象並非針對真正之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本人。
㈡、再者,證人即本件查獲真正行為人之員警呂家宏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PHAM VAN T RUNG (中文姓名:范文中)本人並非當時遭查獲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身高有190公分,也不是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的哥哥,當時行為人亂報資料,我們是在他身上夾克發現PHAM VANTRUNG (中文姓名:范文中)的居留證,製作筆錄時,行為人就說他是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本人等語在卷,並庭呈遭查獲之真正行為人照片供法院比對(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69頁)。是本案酒駕及妨害公務而為警方逮捕之人乃係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而非真正之PHAMVANTRUNG (中文姓名:范文中)本人無訛。
㈢、從而,本案確係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因涉犯酒駕、妨害公務等罪嫌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冒用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本人之名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上開卷證資料,既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偵訊筆錄、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之名義接受詢問及拍照,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判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本院於判決後既發現被告即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冒名之事實,自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中,越南籍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