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於99年、100年間各有1次酒駕之犯罪前科,卻再犯下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被 告 林昌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6日夜間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文雅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6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友忠路547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林昌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夜間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昌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