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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交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欽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洪有志。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崇欽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崇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崇文街,適有洪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蔡崇欽因有上述疏失,2車因而發生,致洪有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診後,診斷其受有頸椎第3到第6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蔡崇欽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有志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洪有志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交查卷第60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洪有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頸椎第3到第6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經本院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二、洪員....最近一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於107年3月2日,當時輪椅使用,上肢及下肢無力,肌力約為2-3分,宜持續復健及專人照顧。自106年8月29日受傷至今約半年,達到重大難治之病況程度」,有該院107年3月19日惠醫字第1070000175號函1紙存卷可按。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四肢癱瘓,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建交查卷第21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直行車輛應暫停並禮讓轉彎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造成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並因此導致全身癱瘓之重傷害,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其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從目前無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不慎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惕勵被告如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自將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即履行│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條件之相對人│ │├──────┼────────────────────┤│ │蔡崇欽應於107年5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洪有志;並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9││ 洪有志 │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2萬 ││ │5,000予洪有志。(匯入洪有志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