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以免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09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91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本有不該,另考量其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被 告 王佳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憲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之鄉道嘉138 之1 線1.2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