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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交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文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 行:「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多處摩擦傷」之記載,補充為「多處二度摩擦傷,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卷第1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 次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0000000000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二度摩擦傷,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等傷害;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5.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6.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7.被告雖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但僅支付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1 萬6,000 元,尚餘1 萬元未給付,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則尚未收到分文之犯後態度;8.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 告 柳文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軒前任職於豐富佳食品公司,擔任送貨駕駛一職,負責駕車載運南北貨給顧客。又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8 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往右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時,撞及同向右方由郭介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郭介民受有左肩、肘、左膝、左大腿多處摩擦傷之傷害。

二、柳文軒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取得柳文軒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柳文軒前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1.被告坦承超車不慎撞及郭介民。2.被告坦承將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二)告訴人郭介民、被害人莊金安之指訴。待證事實:1.車禍發生經過情形。2.被害人莊金安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張。

待證事實: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四)被告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待證事實:被害人莊金安確曾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待證事實:被害人莊金安確有匯款(或無褶存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號│ │ │ │、轉入銀行 │├─┼────┼────────┼───────┼─────────┤│ 1│莊金安 │向莊金安表示:借│於107年3月2日 │匯款100,000元至被 ││ │ │錢需先付利息云云│12時30分,在 │告京城銀行之帳戶中││ │ │。 │台中市太平區中│ ││ │ │ │興路13號「星展│ ││ │ │ │銀行太平分行」│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