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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嘉原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有呈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有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有呈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巷口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因未攜帶錢包付款,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取款,「巷口快炒」店之負責人邱文福亦騎乘騎車尾隨在後。嗣因鄭有呈返家後,仍無法清償消費款項,邱文福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發現鄭有呈身上酒味濃厚,且其所騎乘機車排氣管上有熱氣,即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邱文福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其於犯後乃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