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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戒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義雄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義雄於民國55年5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63年7月25日至66年3月1日之戒嚴時期,沒有犯法,未經法院判決,兩次被送往綠島管訓,不但把請求人的家庭廢了,更讓請求人年輕時期,生活在黑暗之中,那種痛苦是無法用言語來說明,如今請求人家境困苦,依法提出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

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89年2月2日起算至第3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

㈡請求人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請

求,其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5年請求期間,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㈠原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㈡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是非依法令受羈押等,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等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請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㈢本件請求人於55年5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63年7月25日至

66年3月1日,經兩次施以矯正處分,有國防部107年5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07000105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請求人若以刑事補償法第13條為請求,其於66年3月1日矯正處分結束,卻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補償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請求人不服本院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