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賢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賢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賢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被害人黃金鳳家屬姚明昆、姚姿妤、姚建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為分成91期,第1期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給付10萬元,餘90萬元,自106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姚明昆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犯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被害人黃金鳳家屬姚明昆、姚姿妤、姚建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法為分成91期,第1期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給付10萬元,餘90萬元,自106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姚明昆郵局帳戶,全案於106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卷確認無訛。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信受刑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五年,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此觀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見該判決書第4頁)即明,且該判決理由復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見該判決書第5頁),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被害人損失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受刑人並知悉如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其緩刑宣告有被法院撤銷可能,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支付告訴人10期,而106年11月、12月之款項延至107年2月始給付1萬元,此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告訴人姚明昆撥打電話給受刑人均未接,語音信箱留言亦未獲回覆,無法聯繫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姚明昆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撤緩卷第24、25頁),嗣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亦均未獲回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撤緩卷第12頁),足徵受刑人已非偶發未履行,難認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且受刑人於107年2月間支付1萬元,僅支付少部分賠償款項後,至今未曾與告訴人洽商延期或處理已逾期之賠償金額事宜,亦未提出其他之賠償替代方案,音訊全無,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繴,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要無疑義。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核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