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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振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振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振裕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朴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7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107 年6 月15日及同年

7 月15日各給付1 萬2000元,共5 萬4000元與被害人詹登仕,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該判決已於107 年5 月

3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7 年4 月15日迄今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被害人上述金額,且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朴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詹登仕共5 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107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5日各給付1 萬5000元,107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各給付1 萬2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 年5 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並未依上開條件於107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支付首期及第二期款項,此有詹登仕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憑(見執緩字98號卷第22至23頁),則受刑人顯然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甚明。再上揭判決係審酌受刑人雖未於其所稱期限給付和解款項,然已與被害人詹登仕成立調解,且達成分期付款之條件,而認受刑人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見該判決書第2 至3 頁,附於同上卷第2 頁反面至第

3 頁),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被害人損失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且該案於107 年1 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工作1個月可賺4 萬餘元,另可向朋友借1萬餘元,願在107 年3 月15日賠償對方5 萬4000元,然嗣於

107 年3 月23日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刑人竟尚未依約進行賠償,惟仍當庭陳稱願於107 年4 月10日給付2 萬元,於同年月25日給付3 萬4000元,經雙方同意由本院依照調解筆錄所記載為緩刑附條件之判決,同日雙方即達成調解,並就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共識,此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卷無誤,足見受刑人一再承諾又違約,顯然誠信不足。況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仍願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時,受刑人雖表示會盡力於6 月底前籌款1萬元給付告訴人,然迄107 年7 月30日亦僅自陳給付告訴人5000元,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再等候受刑人,而受刑人雖又電知本院其將於107 年8 月10日匯款,然期限已屆,亦未履行,復由受刑人之女兒電知本院將於107 年8 月31日前匯款1 萬5000元,惟期限屆至,被告未主動告知本院是否已經匯款,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亦未接聽,以上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能力與誠意。準此,上開判決既係依受刑人當初與被害人調解時所達成之分期付款方式而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理當知悉未能依約履行之後果,竟仍多次出言反爾,且自陳迄今僅支付被害人5000元之款項,而未完全給付首期賠償金,足徵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