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佳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鄭○○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應給付36萬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佳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共36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於106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被害人於107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稱受刑人就107年1月、3月、5月至7月間之款項均尚未給付,且受刑人之電話更改無法聯絡,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及向本院另提供之款項登載記事本、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撤緩卷第9至11頁、第57至73頁);是受刑人確已有未按期賠償被害人一情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係因為從106年6月至7月間更換工作為鐵工,且第一次從事鐵工,且合作對象有未給付尾款等情形,所以該時經濟困難,並表示有誠意要與對方解決,另已於庭前再支付一期款項,日後預計自107年9月至12月間除就該月應給付之賠償外,另就尚未給付之部分分期賠償完畢,之後也會盡量如期給付被害人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82至83頁)。受刑人前開所述之更換工作期間後之不穩定狀態,實核與被害人陳報狀中所稱自106年9月開始有延後付款情形有所相符,是受刑人前開所述之經濟狀況改變應非惡意之卸責之詞,可堪憑採。再者,就已屆至之20期(自106年1月至107年8月),受刑人實已履行其中之15期(自106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2月、4月及本院開庭前已另給付1期之金額),有被害人提供之款項登載記事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第57頁、第85頁),可見受刑人已有大致履行應給付之部分,實與未曾賠償或惡意拒絕賠償之情形不同。另受刑人已積極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對於日後賠償取得共識,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接受,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85至89頁),足認受刑人雖有延滯還款之情事,然仍有盡力積極履行賠償條件,而非毫無還款之誠意,是受刑人應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至被害人縱於緩刑條件期限屆時至仍無法獲得全額之賠償,其仍可再次聲請撤銷緩刑,或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剩餘損害之彌補,實難僅以被告未完全依照約定期限履行負擔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足堪信受刑人非刻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況被害人亦已同意待受刑人日後完成前所尚未履行之賠償,本案復無足夠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