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豫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30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朴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呂豫橙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豫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
7 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告訴人李雅卉,該案已於107 年8 月21日確定。詎告訴人李雅卉於107 年9 月25日具狀表示至107 年9 月25日止尚未收到任何還款金額,即上開受刑人呂豫橙未履行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
朴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各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李雅卉,且本案已於107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而上揭受刑人應於107 年8 月15日給付第1 期款項2 萬元,
至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8日提出陳報狀時仍尚未給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寄存送達後,迄今仍未有任何回應,此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
1 紙存卷可考,足見上開執行義務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另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6日止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迄至107 年10月19日止,仍未收到任何被告給付之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受刑人既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且亦未用任何方式表示為何未依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原因,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受刑人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