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浩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75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浩宇因與告訴人林志隆、廖秀珍生有嫌隙,竟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4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分持棍棒至林志隆、廖秀珍所承租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夜市」手錶攤位毆打林志隆,致林志隆受有頭皮血腫、右手擦傷等傷害,且砸毀該攤位上所擺設之手錶數只,致令不堪用,復出言對林志隆、廖秀珍恫稱:「如再做生意的話,見1次就砸1次攤」等語,致林志隆、廖秀珍心生畏懼;再於94年5月20日晚上11時7分許,委請綽號「小賴」之賴重宇召集20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上址家樂福夜市外集合,由廖浩宇在該夜市外等待,上開20多名男子則分持球棒、三節棍等物,進入林志隆、廖秀珍前揭手錶攤位毆打林志隆,致其受有右肘、左前臂、左膝擦傷、頭皮腫塊等傷害,並砸毀該攤位上所陳列之手錶多只,致令不堪用,其中1名男子復出言對林志隆、廖秀珍恫稱:「若再敢說小宇怎樣,下次就要開槍了」等語,致林志隆、廖秀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8條、第56條、第80條、第83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就上開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被訴前揭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案件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此業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綦詳。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浩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之最重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年、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各即2年6月、1年3月、1年3月)之期間,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各為12年6月、6年3月、6年3月。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4年5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4日開始偵查,且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075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172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嘉院龍刑緝字第39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函文上蓋印之收文戳章、通緝稿等附卷可稽。
㈢、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恐嚇、毀損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各係107年8月23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計算如下:
⒈時效起算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5月20日。
⒉本案時效期間:傷害罪嫌係10年;恐嚇及毀損罪嫌均係5年。
⒊時效停止期間:傷害罪嫌係2年6月;恐嚇及毀損罪嫌均係6年3月。
⒋自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通緝日即95年3月8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9月16日。
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95年1月9日止之送達期間:13日。
⒍計算式:
①傷害罪嫌部分:
94年5月20日+10年+2年6月+9月16日-13日=107年8月23日。
②恐嚇及毀損罪嫌部分:
94年5月20日+5年+1年3月+9月16日-13日=101年5月23日。
⒎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恐嚇、毀損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各
已於107年8月23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完成。
㈣、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5年度偵字第1967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法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