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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錨子貳具(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凌晨1時33分,前至嘉義縣○○市○○路○○○號「文化學園」大樓前,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圓型鉗1支,旋開該大樓前之消防錨子2具而竊取之。

二、案經「文化學園」主任委員黃文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智雄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51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緝卷32至33頁、本院卷149頁、152頁),核與證人黃文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至4頁),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5張等資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獨居,未婚無子;⑶自陳案發時因母親過世,剛好汽車快沒油,為趕回家辦喪事,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竊取之消防錨子2具,價值雖僅新臺幣6,000元,但該等物品為重要之消防器具,將之拆卸偷取,不只損害他人就該物品之財產權,亦恐影響公共安全;⑹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後,始因另案遭緝獲而到庭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消防錨子2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1-31